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多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共同阻挠、妨害、抗拒执行的其他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而阻挠、妨害、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必须执行的制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就是藐视法律、藐视法庭、藐视法律秩序重要性的严重表现。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执行能力”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拒不执行”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公务证件。“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恶劣;二是拒不执行行为造成严重的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三是拒不执行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
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必须随时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证据和材料,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处所及转移情况。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将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提高执行权威,改善执行环境,促进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状态,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的规定是什么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载定罪应该由基本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也就是说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案件。首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其次,我国刑诉法也有回避制度的规定,若当事人认为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回避。再者,虽说执行部门和刑事审判部门是同一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但我们也应看到,法院的各种管理制度是健全的,广大法官是公正的,且违法办案会受到严格的追究。最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的功能,因为基层人民法院就近审理案件,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
三、最高院就拒不执行案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规定负有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三类八项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
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等“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
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明确了酌定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
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为弱势群体的涉民生执行案件,如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同时,为了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规定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包括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规定了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
1979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曾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公诉案件,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明确。
为适应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需要,本解释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而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可以并行的程序。
(四)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本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
因此,明确一般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追诉程序的推进。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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