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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搬迁,员工索赔,双方缠斗,胜诉机会稍纵即逝

2023/10/5 8:46:36发布22次查看
周某(女)于2015年11月26日,入职某电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普工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原告的工作地点嘉定;月工资2020元。
2017年5月,该电子公司就从嘉定马陆镇搬迁到嘉定区外冈镇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周某等人均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搬迁”。之后,被告就搬迁事宜与原告等人面谈,原告等人仍表示不愿意随迁。
2017年6月15日,周某等人向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
周某在该电子厂工作至2017年6月23日,当天原告填写“员工请辞申请表”,并在辞职原因一栏中注明“不跟厂走”。随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离职移交手续。
2017年7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岗位津贴、误工费等。
2017年9月25日,裁决电子厂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663.61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要求电子公司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05.58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81.3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焊锡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
期间,被告故意克扣工资,2016年4月起,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除去加班工资、饭贴、车贴等后,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等人与被告交涉时,被告又变相要求原告等人在拟定好的“员工请辞单”上签名,威逼、利诱原告等人离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等人在发现被告违法在先后,在被告诱导下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况且,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等人也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电子公司辩称
就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原告主张的25%补偿金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就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搬迁,原告等人在征求意见时以不愿随被告搬迁为由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工资差额。
法院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805.58元,被告对此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
劳动关系的解除权系形成权,或者由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由劳动者解除,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而原告关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先是称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离职,而后又称被告于2017年6月9日违法解除,且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明确诉讼请求时最终确定因被告于2017年6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月23日发放员工请辞单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按原告的月工资×工作年限计算。
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上海市嘉定区;2017年5月期间,被告就在上海市嘉定区范围内的搬迁事宜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原告等人均表示不愿意随被告搬迁;2017年6月15日,原告等人就本案所涉事宜申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仲裁;2017年6月20日前后,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等人面谈,明确告知搬迁后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变,但原告等人仍表态不愿意随迁;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6月23日,当天在被告处填写员工请辞单,注明辞职理由是“不跟厂走”,随后便办理离职手续。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范围内,被告在本区范围内、近距离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何况被告还向员工提供班车,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提供保障条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可能存在的交通困难。
原告等人因被告搬迁而不愿意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并非由被告解除。
原告称在被告诱骗下填写员工请辞单,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05.58元;驳回其它上诉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中是非常典型的场景,工厂搬迁,员工并不想离开原来居住的区域,提出索赔,员工的要求其实也不高,也就是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但这里的套路她们并不懂,首先合同约定是上海嘉定区,并未写死,也就意味着可以在嘉定区之内调动。当然本案中确实需要搬迁,并没有故意刁难公司。曾经看到一个案例,深圳的快递公司,工作地点写深圳,对员工不满意了,直接调50公里以为的还是深圳的工作地点,员工不愿去,最后败诉。
本案中公司通过公告、面谈,告知搬迁后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变,并且安排班车等,应该是做得不错的。
但是谁都能看出《员工请辞单》并不是周某等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草率签了这个条款,官司实际已经输了一半。
填写《员工请辞单》之前,完全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本案中,我们也注意到,周某等人是6月15日申请调解的,说明镇调解委员会并未充分的告知周某等人如何合理合法的争取自己的权益。导致周某等人在6月23日,稀里糊涂的填写了《员工请辞单》,导致胜诉的机会稍纵即逝。
关于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还是之前的规定,已被废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是50%到100%的赔偿金,但是要拿这个赔偿金,首先要劳动部门介入,其次是拒不支付,本案中电子公司同意支付,所以并不存在赔偿金。
那么为何出现实际低于最低工资的现象呢,曾有位网友问,最低工资不包含啥呢?《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看到法院裁决中的这段话“原告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不一,并因此最终确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心里也隐隐作痛,想起网友点评的一句话“你不能指望人人都是专家”,的确她们不够专业,可是谁来提醒她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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