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政策,“营改增”试点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自我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负有在我国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支付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如何计算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因此,该企业应扣缴增值税100÷(1+6%)×6%=5.66(万元);扣缴企业所得税100÷(1+6%)×10%=9.43(万元);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66×7%=0.4(万元);扣缴教育费附加5.66×3%=0.17(万元)。实际应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税后价款100-5.66-9.43-0.4-0.17=84.3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