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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生子汪某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汪某某尚年幼,自出生后一直由林某某照顾,且目前汪某正被警某采取强制措施,不适宜直接抚养孩子,故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子汪某某由林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汪某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汪某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汪某2015年度月应发工资数额为5437.5元,故根据汪某目前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子汪某某生活地区的经济消费情况,酌定汪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汪某某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汪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黄某甲与陈某甲父亲陈某丙共同出借他人的10万元债权,因10万元债权中5万元系二上诉人共同筹款出借,故原判确定夫妻共同债权5万元并无不当,黄某甲提出原判对此认定不当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表示愿意放弃在5万元共同债权中的权益,全由黄某甲享有债权,该意思表示是上诉人陈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本案当事人的收入、事件发生产生的影响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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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强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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