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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确定

2026/1/1 19:18:14发布18次查看
在进行买卖合同签订的时候,对于纠纷是需要及时进行处理的,想要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纠纷处理的话,也是需要注意管辖权的,那么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确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确定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一)处理方法
1、投诉。到相应的部门进行投诉。
2、协商。双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纠纷。该方法快捷简便、心平气和,但应以书面方式记载协商内容。
3、调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争议各方相互谅解和让步,最终化解矛盾。当争议各方失去对话基础,寻求第三方调解实为高明选择。
4、仲裁。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一裁终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诉讼。一方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裁决纠纷的制度。诉讼是最终、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保护权利的最后屏障。
三、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aa建材有限公司(简称aa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bb玄武岩石材有限公司(简称bb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a公司与上诉人b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上诉人bb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日,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bb公司向aa公司购买玄武岩碎石,运到四合永车站价格每吨 43.00元人民币,由bb公司负责货物到站台一切事宜,如铁路运费及发生的一切费用。bb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与aa公司结清,每延误一日,bb公司应付总货款1‰滞纳金。aa公司负责将销售给bb公司的碎石运送到四合永站站台,所发生的运费每吨4.00元,由aa公司负担。根据此销售协议,aa公司2000年向bb公司销售碎石202车皮,计12322吨,四合永站台交货价为43.00元/吨,货款为 529846.00元。bb公司已给付aa公司货款200000.00元,尚欠货款329846.00元。
2001年aa公司向bb公司销售玄武岩碎石583车皮(其中包括a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部分100车皮)计34393.84吨,四合永站台交货价 43.00元/吨,货款1478935.10元,装车皮费用3.60元/吨,装车皮费为123814.82元。
2001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要将碎石运到站台并装上车皮,价格为46.60元/吨,结算方式为“待工程款到帐后一星期内结清”。
2001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aa公司销售给bb公司的碎石,关于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和约定。约定具体结算数量以收货厂家检质验斤为准。价格2000年发天津结算价为四合永车站站台交货价43.00元/吨;2001年发北京、天津车板交货价46.60元/吨。bb公司给aa公司货款及运费待进一步核实。2001年发往天津货物出现问题,待双方与天津确认后进行结算。并约定到2001年末,bb公司保证按aa公司供料所涉及的厂家及相应工程项目实际给付bb公司款项的比例付给aa公司,如bb公司不能兑现,aa公司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给付款项先剔除双方垫付运费,然后计算给付料款金额。鉴于aa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在2001年末前bb公司回收的款项先支付给aa公司30万元左右,如供货厂家款先到或同时到达,按各自应得比例各收各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bb公司仍未履行该还款协议。
在庭审调查中,bb公司提供了2001年度发给北京、顺义、大兴共328车皮中的218车检斤过磅单,平均计算每车57.73吨,实际检斤过磅数 12584.87吨。双方同意按上述数量计算;另110车按原告发货车皮标重平均计算。对2001年双方争议的发往天津的155车皮石子除4车皮尚未使用,已实际使用151车皮,货物重量双方认可按每车皮60吨计算,计9060吨。a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0车皮,bb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应以实际检斤数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同》、《还款协议》,bb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斤过磅单,收货收据,aa公司提供的铁路局的发货数量证明,bb公司在天津的收料员收料155车皮的证明、庭审笔录为证,且bb公司对收到aa公司总计583车皮的石料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石子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因b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自货物发运之日起,3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结清,”bb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同、还款协议应为有效,其中关于结算方式的期限约定不确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因bb公司未实际履行,应按双方的约定由bb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后,每延误一日,向aa公司支付总货款1‰ 的滞纳金,计算至2001年8月6日止,共计227709元。对aa公司出售给bb公司的石子站台交货价和车板交货价应以双方最后还款协议变更的条款履行。发往天津的货物因已实际使用,应按厂家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给付aa公司货款。aa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属2001年发货,双方对吨数不能达成一致,应参考双方已对2001年发货已达成一致的每车皮吨数平均59.21吨计算。遂判决: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后一次性偿付aa公司货款 1804017.20元,支付aa公司为其垫付运费7546.71元,装车皮费123419.00元,滞纳金227709.00元(截止至2001年8 月6日)。案件受理费210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0元由bb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aa公司、bb公司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aa公司主要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滞纳金错误,不是227709.00元,而是1005494.31元。原判将滞纳金计算至2001年8月6日是错误的,应按全部合同约定的不同期限阶段进行计算,应一直计算到被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为止;2、原判决确定限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后一次付清的给付期限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bb公司主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错误,且对方诉讼请求未届履行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相应协议已对 2000年的合同性质、付款方式、价款、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约定bb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以回款数额剔除垫付费用后,按应付款与实际付款之比给付aa公司。此约定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审法院在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依据原已作废的2000年协议条款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2)我方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及货物亏吨、亏吨运费等损失应予扣除或由aa公司自行承担。(3)依据双方2001年签订的协议,我方已足额支付aa公司相应的款项,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4)双方属合作代销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应结货款数额错误,认定垫付运费、装车费及滞纳金于法无据。2、应先由aa公司向我方出具应收款项发票。
本院审理查明,aa公司于2001年度向bb公司供货情况如下:发往北京、顺义、大兴共328车皮中的218车皮,平均计算每车皮重量为57.73吨,实际检斤过磅数12584.87吨。双方同意按上述数量计算;另110车皮,bb公司同意按aa公司提供的平均标重计算,即平均每车皮重量为61.04 吨,计6714.4吨;对2001年度发往天津的155车皮除4车皮尚未使用,已实际使用151车皮,货物重量双方认可按每车皮60吨计算,计9060 吨;对于aa公司增加的100车皮诉讼请求,双方对吨数不能达成一致,因属2001年发货,故应考虑双方已对2001年发货达成一致的每车皮平均吨数计算。计算公式:(218车×57.73吨+110车×61.04吨+151车×60吨)/(218车+110车+151车)=59.21吨。即平均每车皮重量为59.21吨,计5921吨。综上,aa公司于2001年度向bb公司供货总数为34280.27吨,依据《还款协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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