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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权的滥用及其责任

2025/7/19 2:40:33发布26次查看发布人:taojiyun
索赔权不可滥用。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若违反该原则,均应自负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28条对索赔权的滥用进行了严格规定,分三种情况。
1.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人寿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虚报损失的行为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种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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