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的定义在我国《海商法》中有明确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风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含义应该包括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牺牲与费用、共同海损分摊三个方面的内容。三者结合,构成了共同海损的法律制度。
一旦共同海损成立,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立即委托理算人(general average
adjuster)对共同海损进行理算。待最终确定船舶与货物的分摊额后,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必须从作为受益方的货方那里收回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船方在将货物交给货主时,作为交换,要向货主索取:共同海损协议书(general averagebond);载货价格明细书(valuation paper);共同海损担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幸免遇难的货物是以其他的货方与船方的牺牲和费用为代价而换回的。从货方的立场来看,在共同海损成立以后,货方要求船方移交货物时,如果不签署合约以保证日后支付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额,就不能从船方那里领回自己的货物。所以,这些文件对于能够早日领回货物是极为重要的。
这些文件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共同海损协议书(general average bond)。这是船货双方签订的一种合同。在此合同中规定,货方要对船方保证,一旦共同海损理算完成以后,货方要根据理算结果分摊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额,同时预交共同海损保证金或向船方提供货物保险人的担保书。货方要在船方所规定的文件格式中填入货物的详细内容并签名,有些国家还要求货物保险人一同签名。
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的船公司,有不同的共同海损协议书格式。在世界范围内最为普及的是劳合社的海损协议书格式(lloyd's average bond)。
(2)载货价格明细书(valuation paper)。共同海损,是以船舶与货物两者均到达航海最终地点的价额来分摊共同海损牺牲与费用的,所以船舶与货物到达最终港口时的详细价格就十分重要。或者,如果像在固定航线上航行的班轮那样在航海中途靠港并卸货,并且其后宣布共同海损成立的话,那么,其在各港卸货以后的价格就变得极为重要。因此,在共同海损成立以后,船方在向货方移交货物时,都要求货方提供货物价格明细表,为日后的理算做准备。
价格明细表中原本应该先记明到达地的价格,然后再从中扣除相应的卸货费用以及保管费用等。但是为了省略到达地价格以及各种费用的详细情况的确认手续,一般采取以cif价格为到达地货物价格的做法。如果货物在中途受损,并以受损状态到达最后地点的话,要将有关内容在价格明细表中加以摘记。
(3)共同海损担保(letter of guarantee)。一般来说,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都要求货方交付与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额相当的现金保证金,或者交付保险公司签发的担保函以替代共同海损保证金(general average deposit)。保证金应汇到指定银行,由理算人以保管人名义存入特定账户。如果少数国家因外汇管制原因不能从国内汇出保证金时,也可将共同海损保证金交给承运船舶在该国的代理人代表理算人存入当地银行,待理算完毕后结算。
至于共同海损担保函,是由接受该货物保险的保险公司出立的。它不受货物保险金额的限制,规定在共同海损被理算出来时,保险公司保证代被保险人向船方支付货物全部共同海损分摊额。等到理算完毕,如货物分摊金额超过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可以就超过部分向货方即被保险人索回。
在专业共同海损理算人(general average adjuster)根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 antwerp rules)(或者其他规则)宣布共同海损成立之后,共同海损还要经过长时间的调查与理算,短则几个月,长则数年。为了不影响货方提货,船方有权要求货方在提货前办理担保分摊共同海损的手续。货方不办理担保手续,船方对其承运的货物有留置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船方在向货方移交货物时,如果不预先取得上述保证,就有可能在理算结束时,因为货方破产之类的原因,使共同海损中货物分摊额得不到有效收回。
对没有投保的货物,船方一般要求货方提供现金担保。现金担保的保证金额由货物价值(cif价)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具体多少比例应由理算人根据船方提供的材料来估定。在货物已经保险的情况下.均由保险人代货方提供现金担保或签发担保函。对于金额较小的保险货物,由保险公司垫支现金担保,汇给理算人监管或由船方会同理算人联合存入银行专户共同保管,所得利息应在理算各关系方应摊或应收数额中加减。实务中保险人提供现金担保的情况已不常见。
一般而言,货方如果在有信用的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保险,则不用交付共同海损保证金,只要提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就可以了。共同海损担保函是保证负责应分摊数额的证明函件。当船方宣布共同海损后,可根据情况由承保的保险人直接或委托卸货港代理人签发担保函,担保函正本寄船东或卸货港代理人,副本寄共同海损理算人。
保险公司所签发的担保函,分为限额担保函和无限额担保函两种类型。在限额担保函中,保险人声明,在共同海损理算完毕之后,如果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额高于保险金额,那么保险人只根据货物须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支付共同海损的货物损害分摊额。在无限额担保函中,保险人明确表示,无论货物的保险金额与其须负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孰高孰低,保险人都根据正当理算出来的共同海损载货分摊额承担无限责任。根据这种担保函,日后即使分摊额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必须对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索赔的全部分摊额进行赔偿。
在实务上,由于船方需要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几乎不使用限额担保函,而经常使用无限额担保函。这样,保险人在出具无限额担保函时,就要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反担保函规定,一日货物分摊额中包含了保险人承保责任份额以外的部分时,被保险人必须立刻将其额外部分返还给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