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开证申请人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在一份信用证中,有多处条款需要修改的情形是常见的,对此,应做到一次性向开证人提出,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影响也不好。
(2)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
《ucp600》第十条a款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对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形式:受益人作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受益人以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对于这一点,《ucp600》在第十条中新增通知行有责任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告知开证行。此外,还明确否定了《ucp500》中信用证修改中加入的“除非受益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拒绝,否则将视其接受修改”或此类默认接受条款的效力,因为这类条款严重损害了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非经各方同意,信用证不得单方面修改或撤销),而且这也违背了基本的合同法原则。
为了兼顾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利益,《ucp600》并没有强制受益人必须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并给予其以最后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的权利。
(3)修改信用证可由开证申请人主动提出,也可由受益人主动提出。对于需经修改方能使用的信用证,原则上应在收到修改通知书并经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运货物,绝不可仅凭国外客户已经照改的通知就装运货物,防止对方言行不一而造成被动损失。
信用证修改往往是应出口方要求开立的,正是因为这样出口商较容易忽视对修改后信用证的审核,而一旦开证行对信用证作出修改被出口方接受,则修改成为原证的一部分,因而对于收到的任何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也要认真进行审核,如发现修改内容有误或我方不能同意的,我方有权拒绝接受修改,并应及时将作出拒绝修改的通知送交通知行,以免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
(4)在改证工作中,对同一修改书的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允许部分接受。
《ucp600》第十条e款规定:“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5)为防止作伪,便于受益人全面履行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修改信用证一般由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提出或开证申请人自己提出,再由开证申请人通知开证行,受益人只有在收到开证行通过通知行转递的修改通知后,对信用证的修改才有效。如由开证人或开证行径自寄来的,应提请原证通知行证实,否则不是有效的修改。
(6)对于可接受或已表示接受的信用证修改,应立即将其与原证附在一起,并注明修改次数(如修改在一次以上),这样可防止使用时与原证脱节,造成信用证条款不全,影响及时和安全收汇。按《ucp600》规定,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可延至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交单时作出,但为了便于开证人及时了解受益人的意向,如已作出决定,以将是否接受的决定提前告知开证人为好,也可将拒绝或接受的通知在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交单前先行交付给通知行。
(7)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8)凡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其内容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而我方能够接受并凭以办理或者信用证开到后经过修改,不论是哪一方主动提出的,只要涉及买卖合同内容的改变,原则上都应视同修改买卖合同,因此,应当向对方客户寄送合同修改书,以完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