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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025/5/20 20:04:44发布25次查看发布人:taojiyun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没有明确赋予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但对“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的要求则暗示着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只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之后,依法可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直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其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由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合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不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的。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享有独立债权人的地位。
(2)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金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3)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仍可就不足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并取得损害赔偿金的,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5)如果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权所取得的赔偿金超过保险金,则应将多余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
(6)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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