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该公约1924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于1931年6月2日生效,是以国际法协会1921年在荷兰首都海牙制定的有关规则为基础形成的,故又称《海牙规则》,这是关于提单运输的第一部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统一了世界各国关于提单的不同法律规定,是海上运输中最具影响力的公约。有的国家通过国家立法使之国内法化;有的国家以这一公约的基本精神为依据另行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还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加入这一公约,但他们的一些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用了这一公约的精神。所以,这一公约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最重要的和仍被普遍采用的国际公约。所以,《海牙规则》至今仍是全球供应链中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共60条,主要成就在于界定了提单运输相关概念,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应享有的免责事项,规定了责任限制、适用范围、索赔和诉讼程序、承运人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限额,以及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等,制止了航运公司利用“合同自由”的原则任意扩大免责范围、减低责任和义务的现象,使国际海上件杂货运输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方便了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国虽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参照这一公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海商法》,用于规范包括提单运输在内的国际海上运输。
(一)《海牙规则》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有第1条、第5条和第10条,分别从适用范围、货物概念界定、运输合同范围几个方面规定了《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内所签发的提单,即使提单上注明适用《海牙规则》,如果该提单不在缔约国内签发时,该提单也不能适用《海牙规则》。而且《海牙规则》规范的是提单运输,即班轮运输,而非租船运输,但是如果租船运输中,根据租船合同签发提单,并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时,就必须遵守《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对“货物”做了明确界定,“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各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因此,《海牙规则》并非对提单运输中的任何对象都适用。根据《海牙规则》规定,只有是承托双方约定或按航运习惯装于舱面,并在提单上如实记载,这样的“舱面货”才符合《海牙规则》的规定,如果是承运人擅自将托运人的货物装载于舱面,是不能享受免责条款和责任限制。
(二)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海牙规则》共十六条,其中第一至第十条是实质性条款,主要规定了承托双方的义务与责任、赔偿与诉讼等。第十一至第十六条是程序性条款,主要是有关公约的批准、加入和修改程序的条款。《海牙规则》第3条第1.2款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两大义务和责任:船舶适航的义务和管理货物的义务,简称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
1.适航义务
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1)适航时间
是指开航前和开航时。开航前一般是指开始装货到开航,在这一段时间内,船舶要适货,“开航时”是指开航当时,船舶适合航行。
(2)适航标准
具体标准有三:①船舶适于航行;②给船舶配备适当的船员、物资和装备;船员配备适当;③船舶适货。简称“适船”、“适船员”和“适货”。
“适船”是指船舶在船体、构造、性能和装备方面具备在预定航次中安全航行并能抵抗通常出现的海上危险的能力;船舶必须具备适航证书,并且在每一航次开航时必须具备适当的实际航行能力。
“适船员”是指船舶必须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装备和物资。所有船员必须持证上岗,并能胜任指定工作。船舶装备适当,是指船舶要适当地备有航海所需要的各种仪器设备及必要信息资料,比如海图、气候等。船舶物资适当,是指船舶在航行中要备有适当的燃料、淡水、粮食、药品及其他物资。
“适货”是指船舶的所有载货场所适于收受、装运和保管约定货物。承运人必须根据货物特性进行合理的装载和配载。
适航义务属于承运人个人性质,不能借口将工作交给其他人履行而免除。例如船舶检验是雇请独立的检验机关进行,由于检验机关的疏忽没有发现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不能以此为由来抗辩应该承担的适航义务。
(3)适航程度
适航程度分绝对适航与相对适航,《海牙规则》对承运人义务与责任规定的是相对适航。只要承运人、承运人的受雇人和其代理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在船舶适航方面,恪尽职责,做到“适当谨慎,即使船舶因潜在缺陷导致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事实上处于不适航状态并因此使货物灭失和损坏,承运人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4)适航的举证责任
由于《海牙规则》采用的是不完全责任制。一般情况下,在海运中出现货损货差,则应初步认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其代理人均已恪尽职责,仍然出现货损货差,是因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情况所致,则可免责。同样地,货主如以承运人没有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为由索赔,也要承担船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否则其索赔不予支持。在适航举证责任上,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2.管货义务
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1)管货时间。海运全过程,从在起运港交接货物到卸货港交接货物止。
(2)管货程度。“适当而谨慎”是指从装货到卸货的各个环节,承运人的行为应符合有关管理货物的适当的要求,给予合理的注意。如经过炎热地区要注意适时适当的通风;经过潮湿地区要注意防潮;下雨要注意关紧舱门;干旱季节要注意防火;有异味的货物不能与其他货物混放等。
(3)管货义务。包括7个环节: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管货义务具有绝对性,即在海运全过程都要适当而谨慎地尽到以上7个环节管货义务,因违反该义务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免责事件除外。
由这两大基本义务,又衍生出承运人的管船责任与管货责任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一般来说,因为未履行管货责任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承运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免责事项除外);因未履行管船引发的货物灭失和损坏,只要不在开航前或开航时,是可以免责的。
我国《海商法》第48条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完全一致。
另外,除了以上两大基本义务和责任之外,承运人还应该遵守签发提单和不做不合理绕航的义务。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唛头,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以及货物的表面状况。承运人不能随意变更航线或挂靠港,一旦出现不合理绕航情况,极有可能导致丧失引用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可以免责。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
承运人的责任期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送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根据《海牙规则》第1条e款货物运输的定义,货物运输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承运人的承担期间就是货物运输期间。这里所提到的装货起卸货止可指两种期间:一是“舷到舷”,如果使用岸上的装卸设备装卸,责任期是指货物在起运港越过船舷起到在卸货港越过船舷时止;一是“钩到钩,如果是使用船上装卸设备装卸,则从货物挂上吊勾起到脱离吊钩时止。按照《海牙规则》
第7条规定,在上述两段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在上述两段时期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四)承运人免责事项和责任限制
1.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海牙规则》实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指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以过失责任为总原则,但承运人对其雇佣人员主观过失造成的损害免责。这是因为《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仅包括两项强制性的义务,一是适航义务,二是管货的义务,承运人只要完成了这两项最基本的义务,很多情况下可以免责。《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约有17项,包括两类:一是过失免责,二是无过失免责。
第一类是承运人过失免责。
由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损失由货主承担。这种免责条款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责任制度中最受人指摘的条款,其他运输方式责任制度里是没有的。这种免责条款不仅对货主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统一国际运输责任制度,发展多式联运。
第二类是承运人无过失免责。
这类免责条款与其他运输方式差别不大,可分以下几类:
(1)非承运人过失免责。货物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引发的。引发的原因有:托运人或货主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不当;货物标志不清或不当;货物性质和固有缺陷等。
(2)因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事项引发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引发的原因有: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暴动和骚乱;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包装不充分;标志不清或不当。
(3)特殊免责条款。只有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的条款,主要是三项:①火灾。火灾是承运人的雇佣人的过失引起的,并造成了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②救助遇难船舶。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这是海上运输特有的;③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从以上可以看出,《海牙规则》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这样对托运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后来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这些修改和补充包括加大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从原来的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变更为每件或每单位1万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高者计算等,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对托运人不利的处境,《汉堡规则》相比较而言就比较公平合理。
2.赔偿责任限制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就已声明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五)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海牙规则》规定的托运人基本义务和责任如下:
1.如实申报义务
《海牙规则》规定:“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保证他在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标志、号码、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并且对由于这种资料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和费用,给予承运人赔偿。”
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性货物,托运人应如实申报,否则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因此而产生或导致的一切损害或费用应由托运人负责。如果承运人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项货物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2.托运人免责情况
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
(六)索赔和诉讼时效
如货物灭失或损坏比较明显,收货人应在接收货物之前或当时,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否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如货物损坏不明显,则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书面通知。如果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诉讼时效是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托运人必须在此期间提出诉讼,否则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