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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鹿特丹规则

2025/4/5 10:22:34发布37次查看发布人:taojiyun
《鹿特丹规则》(rotterdam rules)全称为《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sea),该公约于2008年12月11日由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字仪式,故又称《鹿特丹规则》。到目前为止,已经有25个国家签约加入。《鹿特丹规则》统一了世界各国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不同法律规定,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含18章96个条款,实质性条文为88条,是《海牙规则》的9倍,《汉堡规则》的3.5倍,是迄今国际上有关国际海洋货物运输法律法规中内容最丰富、涉及问题最广泛、适用范围最宽、结构最复杂、条款最多的一个公约。从条文内容来看,不仅涉及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入了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
《鹿特丹规则》刚通过不久,国际接受程度还不明朗,中国目前也还未加入该公约,但该公约实现了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代表着国际社会致力于统一海上货运法规的新成果,对今后的国际贸易、国际货物运输、银行业务、保险业务、港口营运等诸多行业带来比较深远的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了解。
(一)关于《鹿特丹规则》的适用范围
首次确立海运区段以及海运前后其他运输方式的区段的法律制度,公约的适用范围有很大变化。“海运加其他”把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他领域,把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与现行的《海牙规则》等三大公约及我国的《海商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比,《鹿特丹规则》大大扩展了其适用范围。它主要是通过公约第5条、第6条和第7条,分别对“一般适用范围”、特定适用范围”和“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
1.一般适用范围
公约第5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运输合同适用本公约规定。
(1)该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整个运输过程须包括海上运输区段式;
(2)该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收货地和交货地,以及同一海上运输区段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均须位于不同的国家;
(3)该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收货地交货地、装货港卸货港等地点之中,必须至少有一个地点是位于本公约缔约国内。
2.特定除外情形
公约第6条分别就班轮运输中不适用公约的情形和非班轮运输中适用公约的情形做了规定。根据第6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规定原则上均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合同,但租船合同和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a)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并且(b)签发了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公约第7条在第6条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6条被排除在处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本条是按照当事人合同身份,确定了适用于当事人的范围,在本公约第6条的基础上对公约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即使在本公约不适用于某些合同的情形下,只要是与该合同相关的第三人具有收货人或者有权对货物行使控制权的控制方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并且该第三人不是被公约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的合同的原始当事人,则在这种与该合同相关的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仍然适用本公约。
综上所述,《鹿特丹规则》在适用范围上比此前所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相关公约和法规都要宽泛,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1)运输方式扩大为海上运输和其他运输方式;
(2)地域范围扩大为海上区段和非海上区域;
(3)责任主体扩大为承运人履约方、海运履约方,从而将海运、港口、内陆各种运输方式的经营人都涵盖在内。
(二)扩大承运人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制度有比较显著的变化,与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
目前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装港一卸港”。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2条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扩大到了“收货一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即将承运人责任期间规定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2.承运人责任基础与免责的变化
相比于前三大公约,《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基础与免责上有很大的变化,承运人责任大大加重,而非承运人责任减小,这一变化势必对航运及海上保险产生巨大影响。
《鹿特丹规则》与《汉堡规则》一样采用了承运人完全过错责任,并废除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这一变化使得承运人责任大大增加。在航运实践中,由于很难证明何种货损由于航海过失造成,何种货损是由于海上意外风险造成,使承运人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
《鹿特丹规则》延长了承运人对船舶适航义务的期间,将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扩展至整个航行期间,同样也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三)提高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鹿特丹规则》增加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提高了赔偿责任限额,相比《海牙规则》等三大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被大大提高。
(1)《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个特别提款权,或货物毛重每公斤赔偿3个特别提款权。
(2)《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于违反该公约规定的承运人义务所应负赔偿责任的所有情况(迟延交付除外),使承运人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范围有所扩大。新《规则》使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能够援引责任限制的机会将极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需全部赔偿,从而使传统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赋予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几乎不再发挥作用,会大大加重承运人责任。
(四)货物索赔举证责任的变化
货物索赔的举证责任,是指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后,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因以及责任或免责的责任,《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汉堡规则》采用了推定承运人有过错的原则。《鹿特丹规则》对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做了分层次的详细规定,在举证的顺序和内容上构建了三个推定的立法框架:(a)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举证无过失;(b)承运人举证免责事项所致,推定其无过失;(c)船舶不适航,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举证因果关系或者已谨慎处理。《鹿特丹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相比较,以承运人推定过失为基础,明确了船货双方各自的举证内容与顺序,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层次分明,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比《汉堡规则》对承运人有利。但《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排除了承运人利用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可能具有的抗辩利益。
(五)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
《海牙规则》和《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迟延交付以及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并且没有采用《汉堡规则》的合理时间标准,在货物迟延交付责任限额上,则与《汉堡规则》同为2.5倍运费。相比其他国际公约,《鹿特丹规则》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具有可操性的优点,对承运人更为有利。削除关于“合理时间”标准的争议,避免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达到国际立法的统一性目标。
(六)电子运输记录
公约第1条第18款对电子运输记录下了定义:“‘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a)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b)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公约第7条至第9条分别对“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和“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等做出了规定。据此,该规则确立了可以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的原则及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但是电子运输记录的具体应用和实施,还需要大量的细节设计、配套法律和相关技术的支持。
1.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公约第8条从电子运输记录的授权与“功能等效”两方面进行了规定:(1)凡是在书面运输单证中记载的内容,都可以记载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即公约明确允许使用电子运输记录替代书面运输单证,至于是否使用电子运输记录,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以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2)只要当事人同意了使用电子运输记录,则在签收发、控制或者转让方面,电子运输记录与纸面运输单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2.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公约第9条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进行了比较简略的规定,在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程序上,给了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性,这使得更多电子记录能被纳入公约调整范围。
该条第1款规定,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包括以下内容的一定程序:
a.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该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应当由承运人与托运人专门约定,如具体使用何种电子传输系统或模式,但同时也应符合公约第1
条第21项和22项的定义,即“签发”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该记录;“转让”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b.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这主要是指保证电子通信系统的质量与安全,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如何才算具有完整性,公约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
c.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根据公约第1条第10项定义,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是指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收发人或受让人,并且要符合第9条第1款的规定。持有人证明身份的方式受其采用的电子运输单证系统或模式的影响,比如可能通过对密码的掌握来证明身份。
d.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效的确认方式。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为何,公约没有限制,可根据采用的电子运输单证系统或模式决定。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47条第1款,规定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一经向持有人交付货物,该电子运输记录即失去效力。
该条第2款规定,第1款中提及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并易于查明。载明的方式可以一一列举,也可用简短词语进行指引到另一文件中查明,若是后者,应保证文件的查明是方便可行的。公约没有对合同事项未载明的后果进行规定。
3.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公约第10条规定了可转让运输单与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之间如何进行互换。
本条第1款规定:持有人将全套运输单证提交给承运人的,承运人向持有人签收发一份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其中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运输单证失效。
(七)规定托运人的义务
《海牙规则》等公约侧重于承运人义务界定,对承运人义务都有详细的规定,但对于托运人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基于所谓的对等、平衡原则,将托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参照对承运人的规定,分别从交付运输,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托运人的赔偿责任,撰写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危险货物特别规则,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八个方面,对托运人的义务进行详细规定。详情请参阅《鹿特丹规则》第七章第27至34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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