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所有人任命船长,但承租人可以就船舶使用、代理和货运活动作出安排。承租人向船长所发批示必须符合合同规定,不得带有欺诈性或其他走私货物等。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承租人诸如此类指示。船长服从承租人的指示而造成船舶损害,或使出租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发出指示的承租人负责。
(2)出租人提供的船舶在交船时和租期内都应处于可有效使用状态,否则,出租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证。然而,货物装船、积载、平舱、运输事项和卸船等,由承租人负责。合同一般规定船长负责监督由承租人雇佣的装卸工人进行合理的作业。
(3)承租人可以指示船长按规定签发提单,也可让其货运代理人以船东名义签发提出单,所有提单签发不应影响合同的地位。若提单条款与合同内容有争议,引发的责任问题及其损失由承租人负担。
(4)承租人或其在港口的代理人在船次开始前应向出租人发出航次指示文件,出租人接到有关指示后应及时性时通知船长招待航次任务。航行过程中,由于船员过失或低效率造成船期损失,以及非货物原因而绕航至其他港口的时间、燃油损失等,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并在支付租金时减扣。船舶因恶劣天气而驶至避难港,或在装卸港发生非船舶不适航原因的滞留,有关船期损失与费用一般由承租人负责。
(5)合同应注意运用国际惯例、公约及相应的保护性条款,并根据实际情况与需要,选择附加条款以补充格式合同内容的不足。比如,船员奖金、码头装卸对船舶损害的赔偿方法、货物损毁索赔、船体改变颜色的权利等,需要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6)业务洽谈和合同签署,一般经过市场调查、洽谈、执行三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