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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2024/11/18 7:41:05发布39次查看发布人:taojiyun
200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国内率先进行物流综合保险尝试,标志着物流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专业风险管理机制阶段。之后,其他的保险公司也相继推出物流综合保险。2004年7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从而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一般来说,各个保险公司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由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费、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其他事项十个部分组成。下面以《条款》为例,着重介绍具有物流责任保险特色的内容,如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费等。
一、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条款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划定了一个基本的责任范围。《条款》的第4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3)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5)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上述五种原因导致作为被保险人的物流企业要承担对物流货物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除此之外,《条款》的第5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法律费用也承担赔偿责任。《条款》还作出规定,“法律费用”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也称为除外责任,也就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它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当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相冲突时,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优先。
除外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因除外责任,即在合同中约定因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类是损失除外责任,即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何种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第6条到第9条列举了大量的除外责任,其中第6条和第7条属于原因除外责任,第8条和第9条属于损失除外责任。
1)原因除外责任
第6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自然灾害。本保险合同所称白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3)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4)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5)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6)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7)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在第6条列举的除外责任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保险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都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一般而言,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损失,保险人都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过失行为保险人要承担责任。但是我们注意到,在《条款》中,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也被列人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这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是比较高的。而且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在很多情况下也不是泾渭分明的,这也可能会给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造成障碍。
第7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2)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3)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4)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5)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这一条规定的内容相对复杂,也容易发生争议,比如它规定因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工具不适合运输物流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但对运输工具是否适合运输由谁来认定以及按何标准并未明确,《条款》本身也无法解释清楚。
2)损失除外责任
第8条规定“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1)金银、珠宝、钴石、玉器、贵重金属。
(2)占玩、古币、古书、古画。
(3)艺术作品、邮票。
(4)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5)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该条是将一些特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这些物品大多是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或者是价值难以计量的物品。
第9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的财产损失。
(2)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3)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4)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5)精神损害赔偿。
(6)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7)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8)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9)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该条一方面把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加以明确,例如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等,这些费用和损失本不是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在此列举,明确保险人不予赔偿;另一方面,这一条也明确排除一些物流货物损失,例如露堆货的损失、舱面货的损失、发生在我国境外的损失等。
从篇幅上看,责任免除条款远远多于保险责任条款,很多物流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损失都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比如包装不当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物流货物被盗或不明原因地失踪、露堆货和舱面货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失常常是物流企业希望通过投保获得保障的,而《条款》明确将它们排除在外,这对物流企业来说是相当苛刻的。
三、责任限额
关于责任限额,《条款》第11条只是简单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有固定价值的标的,而且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的大小而异,因此责任保险不像其他财产保险那样有相对确定的保险金额,而是采用由双方共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超出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须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如果单从《条款》的行文中看,责任限额是投保人自行确定的,但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任意确定一个责任限额,因为保险人不可能把自己承担的最大责任交给投保人自行决定。
责任限额通常有两种约定的方式:一种是每次事故或者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另一种是保险期限内累计的赔偿限额。《条款》第21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30%。”
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推断在这个物流责任保险中,采用的是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与保险期内累计的责任限额同时适用的方式。法律费用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是不能超过责任限额的30%。
另外,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通常还会有免赔额或者免赔率的规定,即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某一数额以下的损失赔偿责任或者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一般来讲,保险人都会要求一定的免赔额或者免赔率,以此来达到促使被保险人小心谨慎和减少小额、零星赔款支出的目的。
四、保险费
《条款》第1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期满,再根据实际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结算。
该条款引起物流界对此保险的质疑,根据物流业务营业收入收取保险费,显然会导致保费昂贵,进一步使物流企业对此险种望而却步。
五、物流责任保险的特约条款
《条款》可以说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但并非不可改变的。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就是一个投保人和保险人磋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物流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达成某些特约条款,以排除基本条款的适用或者明确基本条款中模糊不清的用语,为自己的物流业务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每个物流企业的业务领域不同,规模大小各异,特约条款的内容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一般说来,下列几项内容可以有所变通。
1)关于“物流”的定义
《条款》第3条定义的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这是对物流的一个基本解释,属于经济学上的定义,物流业务一般也不会超出这个范围,但是实务操作中有一些专有词汇,最好能在特约条款中明确,以防日后产生争议。
从实务角度讲,物流企业从事的接提货、集疏港、订舱、报关、报检报验、包装、标记、打板拆板、签发和/或递交提单和/或空运单等运输单证、单据操作和流转、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全套服务过程均可以属于“物流功能”。
2)关于保费的问题
根据《条款》规定,计收保险费是以被保险人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理论上讲物流业务营业收入越高,说明物流业务越多,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大,保险费也越高。但是我国现阶段,物流行业处于一个起步阶段,物流管理费用可能比较高,物流营业收入高并不一定意味着利润高,如果再加上一个高额保费,恐怕很多物流企业都无力承担。因此,物流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收入和利润,结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与保险公司协商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保费,同时责任限额的确定也要和保费直接挂钩。
另外按照保险业的惯例,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无保险事故,或者累计赔款很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降低下一年度的保费。关于降低保费的条件和比例,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3)关于露堆货、舱面货的问题
一般来说,露天储存的货物和装载于舱面的货物面临着更大的风险,比如盗窃、水湿,因此《条款》中将露堆货、舱面货的损失都列为除外责任。实践中,很多货物如原木、钢材、铁矿石等习惯上就是露天堆放,原木还可载于舱面。如果这些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不负责,就意味着物流企业的很多业务都被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保险业务的开展也将失去很多机会。因此物流企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扩展保险责任,至少将根据货物特性或者行业惯例允许的露堆货和舱面货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4)关于发生在境外的损失问题
现代物流活动是全球化的,物流企业经营业务难免在我国境外发生损失。对于那些主要从事国际物流服务的物流企业来说,争取将保险责任扩展至境外损失是十分必要的。
5)关于由分包商、代理人的原因发生的损失
现实中的物流企业并非亲自完成每一项物流业务,很多时候物流企业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人或者交由其代理人完成,达到节约费用、提高效率、整合资源的效果。从法律上讲,分包商或代理人的原因或行为发生保险事故,作为发包商和被代理人的物流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对此种损失也应当负保险责任。当然,保险公司也因此会取得物流企业根据有关的承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向分包商,代理人求偿的权利。
6)关于运输工具、仓储设施、装卸设备故障引发的损失
《条款》将“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运输工具、仓储设施和装卸设备经常使用必然会有所损耗,作为所有人的物流企业有义务及时的维修、保养和检查,如果物流企业按照正常的程序履行了上述义务,工具和设备还是发生机械故障,致使物流货物损坏,造成了损失和费用。对此情况,《条款》的规定未明确运输工具、仓储设施和装卸设备的适用标准,也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物流企业已尽职责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免责。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物流企业要争取明确规定,因被保险人尽到了及时检查、维护的义务而未发现的机械故障或者潜在缺陷造成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可以免责。
除了上面提到的内容以外,物流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业务情况,与保险公司进行磋商,争取更多对自己有利的特约条款,来弥补基本条款的不足,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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