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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举证责任分配

2024/11/7 20:44:33发布27次查看发布人:taojiyun
从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及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来看,通常要求索赔人在索赔时应提交有关的单证,通过这些单证,索赔人需要证明下列内容: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证明事故的性质、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具备理赔的条件。
1.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
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索赔,首先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单证是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及其有效性。为此,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保险单、保险凭证等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原件,或提供保单号码以供保险人查阅、证实。保险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只收了投保单和保费,而保单尚未签发;或者保单虽已签发,但尚末送到客户手中的情况。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看,未签发保单不能证明没有保险合同,但是,被保险人要证明其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必须提供证据。为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提供保费收据等材料证明合同的存在。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业务人员交纳了保费,但未从保险公司处取得任何收据,且无法由第三方证明,除非保险公司自己承认,否则,被保险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相反,在保险公司诉被保险人欠付保费的案件中,同样需要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在证明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举证问题上,是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
2.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性质
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的性质通常也是被保险人举证的重要内容之一,事故的发生需要证明,具体内容包括时间、地点、经过、有关当事人等;而事故性质的证明则是保险人据以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之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性质的证明因所承保险别的不同而不同。机动车的事故证明通常是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裁决书(双方事故)或事故认定书(独立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运输损害的,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非常基础的证据。如果是火灾,则由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如果是海上货物运输,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收货人和承运人的联合检验或委托独立机构来检验。上述文件通常是由与被保险人与保险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用以证明所发生的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性质,便于未经历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通过以上证据对事故的性质进行甄别,进而确定事故是否是保险事故。
我国《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被保险人等都能够履行补充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被保险人已经尽了主观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仍然不能完成举证义务时,根据传统做法,将面临不利的后果。为此,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通过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有利的。
3.保险事故原因
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一方面属于事实内容;另一方面属于主观解释的内容。被保险人履行的举证义务主要是第一方面。在对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进行解释时,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认识分歧的问题,不完全是举证的问题。
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方举证证明事故原因与证明事故本身同样重要。在所有的保险条款中都会列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除外责任中又分为原因除外责任和损失除外责任两种。如果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事故,但引发事故的原因却是除外责任的原因,则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被保险人证明。但实际情况是,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事故发生可能是多种因素促成,其中有部分原因构成保险责任,部分原因并非保险责任,或者因被保险人的地位所限,被保险人根本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原因。
4.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确定
索理赔的最终环节将落在赔偿金额问题,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另一重要问题。在损失估算问题上,被保险人一般不具有专业技能,直接举证证明损害的大小不容易。在实际的索理赔过程中,有时事故的认定、损害大小的计算等经常由保险人来进行,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疑问,就表明就索赔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果不能由保险人白己来认定有关事实,则由被保险人完成举证责任。还有一种做法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委托中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性质、原因、损失的大小等提供中立的评估报告,然后双方来协商赔偿金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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