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在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2.委付的特征
(1)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是委付成立的必要条件。委付仅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只有在保险标的依法被确定为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才得以请求全额赔偿,并委付其物于保险人。也只有在认为推定全损成立时,保险人才会考虑是否接受委付。委付应只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不应适用于实际全损。被保险人如果不采取委付的形式,就只能向保险人主张部分损失的赔偿。
(2)被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委付申请。委付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付是一种权益。在我国保险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关于委付期限,我国《海商法》未明确规定。《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在得知受损的可能情况后就应发出委付通知,但如果尚不能肯定损失的情况,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问内进行查询,以便选择是否委付保险标的。
委付通知是行使委付权或推定全损请求权的先决条件,因为委付通知对于保险人十分必要,尤其是使其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以避免全损的发生。被保险人不被强迫委付。比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不委付标的物,而选择救助或修复保险标的,并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不委付就等于放弃或丧失委付权,尽管不丧失以通常方法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3)委付应该是无条件的。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如果委付附有条件,则该委付无效。在保险人接受委付之前,被保险人可以撤回委付,经保险人接受,等于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成了关于委付的协议,当然不能单方解除。
(4)委付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因此,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委付并不立即成立生效。委付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成立,才能发生效力。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委付也是双方法律行为。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无论接受还是不接受,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一般不会接受委付。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成立或不生效,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换言之,保险人无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只有在被保险人不委付保险标的时,保险人才按部分损失赔偿。如果保险人拒绝按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诉诸法律。
(5)保险人接受委付,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委付有效成立后,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保险人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二是被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于保险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允许只接受保险标的,而不承担其赔偿义务;也不允许索赔全损,而不委付保险标的。
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表明委付财产就是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均归其享有。比如处理保险标的残值的所得、因船舶受损而获得的政府津贴、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还有权获得船舶蒙受损失后赚取的运费减去为赚取这笔运费所需的费用后所得的净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