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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型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内容

2024/10/12 1:23:16发布26次查看发布人:taojiyun
当事人型货运代理能够向委托人签发自己的提单,并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的货损货差负责,其责任期间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给收货人止,因此当事人型货运代理一般既作为出口货物发货人的货运代理,又作为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货运代理。换言之,当事人型的货运代理一般在货物进出口国设有分支机构或其代理,共同为进出口货物发货人和收货人办理货运代理业务。
当事人型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涵盖了代理人型货运代理的业务内容,并在此基础之上拓展了其他业务内容,因此代理人型货运代理的业务内容不再赘述,而仅介绍拓展的业务内容。作为当事人型货运代理的典范,本节重点介绍无船承运人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业务内容。
(一)无船承运人业务内容
所谓无船承运人(non vessel operation common carrier,nvocc)指能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单证,收取运费,履行运输义务的经营人,但其不拥有和经营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其业务内容包括: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即分提单;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订舱,并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其签订运输合同,接受实际承运人签发的主提单;在接受地安排其分支结构或其代理人凭主提单向实际承运人提货,并凭分提单向收货人放货;经营拼箱货运输,并负责拼箱货的装箱、拆箱业务。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业务内容
所谓多式联运经营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定义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1997年发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定义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既可以拥有运输工具也可以不拥有运输工具。当他不拥有运输工具时,则为无船承运人,只属于契约承运人。换言之,当无船承运业务不仅需要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完成国际海上运输,而且还需要陆运或空运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进行联运时,则无船承运人转化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角色。而当多式联运经营人拥有运输工具并从事某一区段运输时,则他既是契约承运人又是该区段的实际承运人。
其业务内容包括: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并签发多式联运运单;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作为托运人与分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对货物全程负责,在转运地安排多式联运经营人分支机构负责与实际承运人的接货与发货,以及向收货人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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