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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

2024/10/11 19:16:59发布52次查看发布人:taojiyun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maritime loss),可分为全部损失(total loss)和部分损失(partial loss)两种。全损又可分为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将部分损失再划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中,既有全部损失,也有部分损失。
1.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此条规定表明,实际全损有三种情形:
(1)保险标的灭失。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完全毁灭或失踪。
(2)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这是从使用价值判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完全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意味着货物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如果采取措施能够恢复原有使用价值或降价处理,并不构成全损。
(3)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这通常是指被其他国家没收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实际上不能对保险标的行使所有权。
2.推定全损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由此可见,构成推定全损的有两种情况:
(1)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了部分损失,实际全损尚未形成,但根据合理的推定,实际全损不可避免要发生,这就可以构成推定全损。
(2)为了避免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构成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制度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按一般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损害赔偿。而根据推定全损制度,保险人要对尚未构成实际全损的保险标的按全损赔偿。推定全损制度偏离赔偿原则是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在海上保险方面,标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已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又因手续过于繁难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甚巨。法律为了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遭受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
3.部分损失
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受损的价值或修复所花的费用没有达到保险金额的损失。与推定全损相比,部分损失是最终确定的,而推定全损尽管也属于广义的部分损失,但其部分损失的状态是暂时的,最终仍将构成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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