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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发布 明年1月起施行

2024/4/10 9:40:01发布8次查看
近日,《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经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日前表决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数字经济强省,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数字经济发展作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承担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推进实施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负责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数据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等工作。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通信、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数字经济标准,建设数字经济示范或者试点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推动数字经济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宣传普及,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夯实数字经济发展社会基础。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数字经济宣传,刊登、播放公益广告,普及数字经济知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治理和服务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类社会公共资源向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开放共享,强化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站建设要素资源供给保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中心建设,有序推进算力基础设施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支持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节点建设,推动标识解析与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融合创新,推进标识解析体系与工业互联网应用模式深度融合。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数字产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信息通信业、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大数据、信创、通用计算设备、光电信息、半导体、新型化学电池、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电磁防护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科技、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基础服务、数据融合应用、数据流通交易等大数据产业链条关键环节,培育、引进行业领军企业,壮大大数据产业市场主体,培育大数据产业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创产业基地建设,加强信创技术与行业的深度融合应用,推动供给侧与需求侧协同发展,加速信创产业资源高效汇聚;加大核心技术攻关、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重大项目跟踪服务,提升信创产业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智能终端、能源电子、半导体等重点领域,培育、引进行业头部企业,大力发展通信终端、光伏、新型化学电池、新型半导体、计算机、电子专用设备等主导产品,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推动形成特色优势电子信息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和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支持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加快数字经济园区建设,推动数字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领域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业平台,推动数字经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信创、大数据、先进计算、量子科技等领域的技术研发和成果应用,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数字化,加快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全生命周期数字化转型,围绕煤炭、焦化、煤化工、钢铁、装备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推广数字技术融合应用,提升工业企业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互联网建设,推动重点工业企业对内部网络进行改造升级,提升生产各环节网络化水平;面向装备制造、原材料、新材料、化工等重点行业,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与数字技术一体化融合发展,创新发展光伏、风电、储能、氢能等新能源领域的数字技术应用,推进智慧煤矿、智能电网、能源互联网建设,以数字化转型驱动能源领域综合改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矿山建设,开发智慧矿山产品,推进智慧矿山装备制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加强智能制造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制造业重点领域实现智能化制造,形成钢铁、有色、化工、装备制造、消费品等智能化产业集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建设,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数字技术在农业各环节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农产品和小杂粮等特色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建立农产品和投入品电子追溯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商务发展,推动传统商业数字化转型,引导和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和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智能交通基础设施,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示范,推动智慧交通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智慧物流建设,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无人智慧配送等数字化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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