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标过程中,负责投标样品接收的工作部门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说明材料,反映投标人a和投标人b的样品由同一个物流公司、同一车辆送达。评标委员会知悉该情况后,仔细审查了投标人a和投标人b的投标文件,认为两者不存在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串通投标的情况,可能只是巧合事件,因此继续评审,并出具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名单中包括投标人a和投标人b。
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为确保招标采购的公平性及公正性,向电子招标平台运营单位申请查询该项目中各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以查证该项目是否存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等串通投标的违法违规行为。电子招标平台运营单位反馈了调查说明材料,指出投标人a和投标人b的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即两者使用同一台电脑进行投标文件的制作。随后,招标人重新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a和投标人b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进行审查。
评标委员会在审查电子招标平台运营单位提供的相关调查说明材料后出具了评审报告,结论为“不排除两个中标候选人存在串通投标的可能性”,并提出疑虑: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是否能证明不同单位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如盗版软硬件等不确定因素是否对文件制作机器码存在影响。评标委员会建议对投标人a和投标人b用于制作本项目电子投标文件的电脑进行现场模拟制作电子文件并上传至电子招标平台,还原投标文件制作及机器码查证的过程,以消除疑虑。
投标人a和投标人b在指定时间将制作本项目电子投标文件的电脑提交至模拟现场。经现场模拟,投标人a和投标人b现场制作的电子投标文件机器码不一致,且与本项目投标时所提交投标文件的机器制作码亦不一致。评标委员会在原审查意见基础上重新出具二次审查的报告,结论为“视为投标人a和投标人b相互串通投标”。
本项目中投标人a和投标人b的样品由同一个物流公司同一车辆送达样品提交的指定地点,可能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况,即投标人a和投标人b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联系物流公司进行投标样品的提交。但由于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巧合的情况,因此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直接判定投标人a和投标人b相互串通投标,体现了评标的客观公正性。
在对投标人a和投标人b的重新审查中,评标委员会审查了电子招标平台运营单位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明确两者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况,对于判定两者相互串通投标已经具有充分依据。后续要求投标人a和投标人b现场模拟制作电子文件,给予投标人自证的机会,一方面是维护投标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谨慎求证以充分维护评审的公正性,评标委员会的做法值得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