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去年9月,当事人与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上海公司授权当事人销售某品牌去污乳,并发布购物视频广告,由当事人在上海公司进货销售,自负盈亏。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广告文件显示,该视频广告中标示有“全国电视购物台超80%的妈妈们的首选清洁用品、祛除各种顽固污渍,防雾防水珠、具有橘香味,可有效去除异味、还有驱虫的效果”等宣传字幕,并在广告视频画面中有祛除掉在燃气灶和抽油烟机上的黑色油污油垢、祛除掉在平底锅上的燃气痕迹、祛除掉在浴室水龙头的陈年皂垢水垢、对汽车后视镜、挡风玻璃、眼镜、头盔玻璃的防雾防水滴以及驱虫效果的功能等的现场演示。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购物广告中标示的上述字幕等宣传用语的数据和演示的去除各种污垢、污渍以及驱虫、防水、防雾等功能的真实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
执法人员在此提醒广大广告发布者、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有代价,诚信经营最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