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律条款位于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则体现在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有如下规定:
对发起人的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对董监高的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除以上条款外,《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未作“从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的处理。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是否可以禁止股权转让呢?
此处引入江苏省高院裁判的一个案例:
案例
原告为a股份有限公司,四名被告均为a公司的法人股股东,原告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7条载明:“一个法人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 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
此后,四被告分别与a公司的股东c等多个法人股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的a公司法人股占到了该公司总股本的7.292%。
由此,a公司以四被告系关联企业为由,认为四被告为规避a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a公司同意收购a公司的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a公司章程,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四被告与包括c等在内的a公司的多名法人股股东签订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若除却关联企业这一因素(四被告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公司章程就“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这一限制性规定能否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为本案最主要的焦点问题。
法院观点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基本原则。a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妨碍了正常的股权交易。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是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
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并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过度限制股东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权利。
其实,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目前的《公司法》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虽然韩国商法、日本商法均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但借鉴他国的法律时不可管中窥豹。考察韩、日作此规定的同时,在商法其他条款中对受到限制的股东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包括请求公司另行指定股份受让人或由公司收购股份等。而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救济措施。
对于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设限,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区别对待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中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对发起人及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一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只要是依法进行的股权转让,都应当得到支持。
最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征。若a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就拒绝股东转让股份的要求,则构成了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剥夺了股东的正当权益。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又未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故a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