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不好意思,这是一篇求助的文章。
感谢朋友们的关注,竹子写的公司控制权一书,已在2018年3月22日将书稿交给机械工业出版社华章公司,今天收到出版社的反馈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来征求朋友们的意见。
出版社的意见是:全书基本上是以案说法,而且多是失败案例,太干巴巴了,读者看不懂。出版社的意见:不能全是案例,应该先说出一二三四该如何做,再举出正面或反面的案例,希望对架构做大调整。
其实这本书的架构是这样的:
历时两年多的万科之争引发全国关注,万科作为中国公司治理的典范和楷模,在公司控制权上仍遭遇这么大的挑战,而马云却能用1.2%的股份控制蚂蚁金服。
有人认为持股67%就能绝对控制公司,但在本书的案例可以看到,有人持股1%就能控制公司,而有人持股90%却无法控制公司,股权不是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唯一手段。
这是书的大目录
这是其中一章的小目录
这是公司控制权设计的架构、思路、方法,也是整本书介绍的内容。
竹子是这么认为的:
1.关于公司控制权设计的架构,其实书的目录就是设计公司控制权的架构,如上图。
2.第一部分是原理,第二、第三、第四部分的案例都是介绍公司控制权的做法,第二章主要是正面案例,而第三、第四章很多是失败案例。
出版社认为失败案例太多不合适,应该用正面的观点告诉大家如何做。
竹子认为,如果公司控制权做好了,股东合作顺利不出问题,大部分人会没感觉,说了怎么做大家也会不以为然,不相信,觉得没用。
但是,失败案例不等于不值得学习,就如大败局这本书,书里的案例都是失败案例,并没有告诉大家如何做出成功企业。但是,很多企业家、创业者都觉得能从这书里受到很多启发。市场上这么多成功学的书,又有哪本成功学的销量能与大败局相比呢?
3.出版社说书中的案例太干巴巴了,读者看不懂。而且书都是案例,谁都可以找到案例,这书还有什么稀奇的呢?
其实大败局的书也都是案例,而且书出来之前很多人都已知道这些案例存在,为什么这么多人买呢?
下面是从书稿第二章,基础知识部分摘出来的一个案例,希望朋友们给些意见哦。
这样的案例能看懂吗?之前是否看过这样的案例?之前是否知道可以象案例一样,小股东也能让持股75%的大股东无法控制公司?
67%的绝对控制权可能是假的
市场上传说,当持股比例达到67%时可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相当于拥有100%的权力,可以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和普通事项。
其实这一说法并不准确,比如下面的中审公司案例,股东合计持股75%以上也无法控制公司。
中审公司成立于1988年,为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2000年,中审公司与湖北、辽宁、四川、山西、天津、郑州、山东等7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签署了《合并协议》,协议约定:
1.八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并,合并后的法人名称仍为中审公司。
2.以合并前各方原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合并前的各方,作为合并后的中审公司股东,合并后的中审公司股东为杨某和另外7位自然人,各方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
3.除原中审公司外,其他合并各方注销原法人地位,成为中审公司的下属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前各方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在合并后留归各分所,原中审公司的净资产留在合并后的中审公司。
公司选举杨某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郑某、赵某为副董事长,选举八位股东为公司董事。
合并后中审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
1.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出资额半数以上通过。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1)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
(2)公司解散。
(3)修改章程。
(4)股东退出或加入。
(5)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2.董事会成员为八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
中审公司合并后,八位股东各缴付了100万元出资,在中审公司完成验资手续后,又将共700万元分别支付给7家分所(各100万元)。这样操作后,只有杨某缴付的100万元和原中审公司的财产仍留在中审公司,其他人缴付的注册资本和7家分所原财产都留在合并后的七家分所。
在中审公司合并7年后,一位股东打算退出,而赵某等六家分所负责人想撤掉杨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位,由赵某接任。并于2008年1月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六人同意、杨某一人反对、一位股东缺席,就是7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以下决议:
1.同意杨某退出董事会、辞去董事职务。
2.免去杨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3.选举赵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4.选举赵某等6人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
5.修改公司章程中: “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为“对以下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修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6.杨某在2008年1月9日前,将公司公章、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财务资料交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某。
......
杨某不同意被撤职,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以上股东会决议,杨某称:
按公司章程规定,对于修改章程、股东退出或加入、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而选举公司董事、董事长、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应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按公司章程规定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但本次股东会会议在一名股东缺席,另一位股东杨某明示反对的情况下,将该章程条款修改为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并更换董事、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于2008年1月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
而赵某等6位股东认为: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不是要求全体一致同意通过。
公司章程写“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不能理解为“需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通过”,当大家的理解不一致时,而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解释为“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否则将可能导致因一人反对而至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的本意。
那么,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公司章程规定“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这样的公司章程规定是否有效?该如何理解?
法院理审理后判决:
1.代表75%代表权的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是否有效?
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高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中审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出资额半数以上通过。其后的第25条规定,在修改公司章程等特殊情形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从上下文理解,此处仍为全体同意通过之意。
所以,按中审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能修改公司章程。而上述股东会决议有一位股东反对,一位股东缺席,没有获得全体股东同意通过,所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不是有效决议。
2.代表75%代表权的股东同意罢免杨某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否有效?
在八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除原中审公司以外的七家分所在合并后保持人事、财产、经营上的独立,七家分所各出资的100万元经验资后又从中审公司取回,而杨某所代表的原中审公司并没有“分所”作为依托,不能象其他“分所”那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财产权,也不能取回其出资的100万元。
在此情形下,如果罢免杨某的中审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不仅仅是对中审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人选本身的罢免,同时剥夺了杨某对原中审公司的控制权,原中审公司将失去对自己资产、人员的控制权甚至丧失财产权益,原中审公司自己的财产权益变为中审公司八家股东的共有财产,相对于其他股东出资100万元后又退还、且财产保持独立来说,这对杨某是极不公正的结果。
名义上的股东出资不实者,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应当受限,特别是与其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赵某等六位股东以其股权比例的优势罢免杨某董事长职务等相关决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所以,法院判决上述修改公司章程或解除杨某的董事长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虽经7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也不能撤杨某的职务或修改公司章程。
因为公司章程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所以,就算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也不能修改公司章程。
在2015年新雅乐房地公司的股东纠纷案、后面介绍的西山森林公园等多起案例中,法院也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公司法关于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
绝对控制权小结:
1. 67%的股权不等于绝对控制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就是说:如果通过公司章程设定某些事项须经高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则持有67%的股权将无法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只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持股67%才可以有绝对控制权。
2. 67%的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67%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a股东出资比例为40%,拥有90%的表决权;b股东出资比例为60%,拥有10%的表决权;如果作此规定,则67%的出资等于绝对控制权的说法也不再适用。
这也是传说的ab股的变形。
3.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可以是67%、66.7%、66.67%......不一定是67%。
4.对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第43条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某些事项须经高于三分之二以上(如四分之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是否有效?
在2016年万宝之争后引发上市公司集体恐慌,部分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改稿改为:特别事项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
修改稿公告后都被交易所问询: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
各公司均回复了作如此修改的法律依据和合法性,但在2017年公布的公司章程正式稿中,许多公司都取消了此项修改。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东涉及面更广泛,面临更严格的监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股东间自由约定的内容,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必能行得通,所以还需要结合不同的公司特点设计不同的规则。
这篇文章很长,感谢大家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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