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现实中假如采购了一批商品,没有取得发票,但后来全卖了。缴纳增值税时,这批商品的进项税金税务上承不承认?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这批商品的成本税务上承不承认?从这个业务来看,“采购了一批商品”就是业务的“实质”,而“发票”则是一个“形式”,纳税时,以哪个为准呢?
先看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时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必须是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金,说明在这一点上,税法只认“发票”,只认形式。所以增值税此时只以形式为准,不管业务实质。由于没有取得发票,必须全额按17%缴纳增值税,进项税金不论当初采购是否支付,因为没有发票,所以不能抵扣。
再看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文件,都没有对“发票”提出过要求(唯一例外的是房地产行业),由于对形式没有规定,所以一律“实质重于形式”。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在计算时可以扣除其成本。以上就是对实质与形式的把握原则:税法如果规定了以形式为准,则以形式为准,否则以实质为准。一家房地产企业打出广告,同时也与客户这样签合同:“买房送一辆轿车。”既然是送轿车,国税局就要求所赠汽车按“视同销售”交增值税。税法规定,赠送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正不正确?
分析一下,广告与合同都是业务的“法律形式”,但实质上,企业不可能平白无故送轿车,轿车的价钱肯定已经包含在房价之中,所以业务实质是“卖房兼卖汽车”,不是送汽车。所以应该按实质纳税,把车价从房价中抠出来,多了个车价同时也降低了房价,车和房分别交税。而房价的税负显著高于车价,所以可以大大降低税负。
比如张三先生是集团公司的干部,被派往外地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张三先生与集团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也都在集团公司未变动。那么,张三先生算集团公司的员工还是算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计在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张三先生具体为哪家公司工作?这是“实质”,而他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则是“法律形式”,会计在处理与纳税时,都以实质为准。所以,张三先生是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记在子公司的账上。
税法的条款中,很难找到明确规定“实质重于形式”,这让一些税务人员不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很多其实是在对征税有利时,认为应该实质重于形式,而对于征税不利时,就要求按形式纳税,包括按发票纳税。双重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纳税与征税,是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此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税务检查后,不认可事实而只认形式做出的决定,纳税人都可以用这一条进行申辩。知道了实质与形式的关系后,就出现了新的问题:实质如何来把握,即什么才算是实质。
一家公司欠别人500万元,四年来一直挂在账上没有还。某位税务检查人员发现后,认为这500万元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也就是说不用再支付了,要求确认为收入,征1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公司当然不愿意就这样缴税。与税务人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这500万元是否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
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相当于债权人给予的豁免,白得了这笔钱,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确应征企业所得税。但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个事实该如何来认定呢?在现实中税务机关有一种征管习惯,就是三年或者四年以上长期挂账不还,就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一征管习惯就是上述那位税务人员要求的来源,我曾听见一些税务人员理直气壮地说:“我们这规定,挂账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就要转收入。”
但这种按形式征税的习惯,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该不该转收入,还得判断“事实”和“实质”,也就是说,这笔款项是否真的“无法支付”。这就需要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税务检查人员如果认定此款无法支付,就要由他们提供“无法支付”的证据,比如债权人已经申明放弃债权、债权人已经死亡或注销、按合同规定债务已被取消等。有证据才能证明,才能算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人员并不能要求纳税人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虽然现实中这种要求大行其道,因为税务检查中,举证的责任在检查一方。但是,如果纳税人的确能够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包括依然在与对方对账,对方有催款,公司决定要偿还且能够找到对方等,也有利于证明还需要支付的事实,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
很大程度上讲,办税务就是办证据。税务人员虽然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对事实进行裁量和核定,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判断。税企争议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手段。经营者必须要具备“证据意识”和“事实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