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0)第55号)(1990年05月19日实施)第十二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其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其三、《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综上,从现有法律相关规定看,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继续使用应该没问题。但关键是不管住宅或非住宅,均“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即,到期后还得继续交钱才能延续使用。
第二方面:现有合同相关约定
这个问题我们平时普遍不关注。普遍认为,我们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好像只有土地使用年限的规定,并没有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实际上,开发商不管用何种形式从一级土地市场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均与政府部门签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就有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如何处理的约定,且该约定内容对商品买受人也有约束力。对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已先后推出过三个示范文本。除2000年、2006年外,目前在使用的是2008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其中的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上,国家作为最大“地主”,在法律地位上只是一方当事人。因此,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尚可视为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相关合同内容的约定,视应为双方的合意,对我们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原来“万恶”的开发商早把我们七十年之后的利益也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