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情况下,公司经破产程序或被依法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相应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但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公司被注销后,发现尚有遗漏债务未处置或遗留债权未主张。此时,作为已被注销公司的债权人、原有股东等相关主体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现行《公司法》专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及清算,且《破产法》就公司破产的大部分情形都进行了明文规定。但对于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务或遗留债权该如何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予以明确规定。
如何处理前述被遗漏的公司债务和债权,事关被注销公司债权人以及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事关《公司法》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其中的问题加以梳理和探讨。
(一)遗漏债务处理篇
所谓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务具体指,公司未经清算程序直接注销其法人资格或经清算程序注销其法人资格后,发现与公司存续经营过程有关、清算注销时未经处理的相关债权。
依当前司法实践,公司被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出现主要基于以下几种情形:
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追索债权时一般是等到债权债务关系届期或者期满一段时间,而此时却可能发现债务公司已被注销,也即承担债务关系的主体已消亡。那么此时作为已被注销公司的债权人应采取何种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呢?依司法实践,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置此类遗漏债务。下面通过两种较典型的情形加以分析。
情形一:债务公司未经清算便被注销
此时作为被遗漏的债权人,可采取的相应措施有:
应对措施一: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主张债权。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以下简称法释[2014]2号)
司法实例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47号
本案争议焦点:李献业、高淑荣作为博通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第1款规定(现为第19条),上诉人据此追究李献业、高淑荣的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过错;博通公司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博通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李献业、高淑荣没有履行对博通公司的清算义务,存在过错。
二、博通公司资产贬损、流失、灭失1692351.89元。
三、因被上诉人李献业、高淑荣的过错,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博通公司311165.31元的财产损失。
综上,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对博通公司的清算义务,导致博通公司311165.31元财产损失,致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理分析
依相关法条,参考上述司法实例可知,公司注销须经清算程序,若债权人查明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被注销,或因该公司股东、董事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此时公司债权人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
另,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时,若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先行承担人有权依过错大小,向其他人追偿。
应对措施二:
要求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承担做出过承诺的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5)郯商初字第483号
山东大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工商局申请提交债务清偿保证书,且被告杜元芬作为山东大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成员向临沂市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时承诺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应收、应付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如有遗漏债务,被告杜元芬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中,为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防止个别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通过注销公司躲避债务,公司在提交注销文件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会要求公司的股东或第三人提交承诺书,以防公司被注销后发现遗漏债务,但却无责任承担主体。
因此对于被遗漏债权人而言,当发现债务公司已被注销,就应尽快委托律师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办理注销时的相应文件,一旦发现相关债务承诺文件,便可据此要求承诺的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情形二:公司经清算被注销,但清算程序有瑕疵,且该瑕疵由清算组成员导致。
被遗漏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2011)台玉商初字第1541号
由于涉案公司已于2009年12月8日因解散清算终了而被依法注销,而清算过程中原告既未接到通知也未获清偿,故讼争款项当属遗漏债务无疑。被告陆某某、黄某某作为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某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讼争欠款未予清偿,制作清算报告且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450000元致公某被注销,与原告债权未获受偿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在所分配的剩余财产4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讼争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上述法条及司法实例可知,即便债务公司经清算程序被注销,但若因清算程序有瑕疵,且瑕疵是因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导致,那么此时作为被遗漏的债权人便有权直接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
综上可知,若债务公司被注销,作为被遗漏的债权人,首先要看其是否经清算程序注销,如果未经清算程序,其可选择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主张债权、或要求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承担做出过承诺的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公司经清算被注销,就要看其清算程序是否有瑕疵,如果清算程序有瑕疵且由清算成员导致,则可直接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因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其债权被遗漏,则应由被遗漏债权人自担责任。当然,公司实务中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形,被遗漏债权人除依现有法律进行维权外,还应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员在合法范围内拓宽自己维权途径,降低自身损失。
(二)遗留债权主张篇
实务中还时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公司被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未主张的债权,其与公司遗漏债务相对,可被称为遗留债权。所谓遗留债权指公司被注销其法人资格后,发现与公司存续经营过程中有关、清算注销时未对外主张的公司相关债权。那问题是,此时有权主张原公司的债权的适格主体有哪些?法律依据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又是如何判决?以下就通过几则司法实例来看有权主张遗留债权的适格主体到底有哪几种。
一、发生遗留债权的原因
依《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立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在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中向来较重视被注销公司的债务处理问题,这就导致被注销公司的债权问题往往易被轻视。并且被注销公司的股东以及实际经营人对公司的债权处理和主张一般也不太重视,这就易发生公司被注销后,才发现尚有未主张的遗留债权。
二、可主张遗留债权的适格主体
公司注销后发现遗留债权,但此时公司法人资格已归于消灭,那么应由谁来主张该部分债权?根据司法实践,尽管公司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被消灭了,但公司的债权仍具有可追索性。司法判例中有权主张遗留债权的主体有以下两种:
1.公司原股东
司法实例一:
(2015)鲁民提字第229号
本案焦点:来福公司注销后,范兆芹是否有权追讨公司遗留债权。
法院观点:在来福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范兆芹作为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
理由如下: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理念,以及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在公司注销后,拥有对公司财产的最终处置和所有权,公司终结后的剩余财产无疑应属于原股东所有,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对于公司遗留债务并不因公司的消灭而当然丧失,而是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遗留债权的处理规定并不具体,但基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于遗留债权亦不应不了了之。
就本案而言,虽然来福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能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范兆芹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当然可以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司法实例二:
(2016)内0202民初650号
本案焦点:富盛公司清算注销后其所有股东是否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
法院观点: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应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债权。
内蒙古富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原告张铜钢、张忠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蒙古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注销清算过程当中未处理该笔债权。所以,该公司原股东张铜钢、张忠美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可以主张权利。
司法实例三:
(2017)粤01民终3985号
案件争议焦点:王玉峰、陈秀明、丁彦星主体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表明公司虽注销,但符合法定情形时,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本案情形正是相反,是公司清算活动中,遗漏了公司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义务主体。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亦可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二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已注销公司债权。
依上述三则司法实例,不难得知,根据民法权利继承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即便是在公司注销后,仍拥有对公司财产的最终处置和所有权。因此即使公司已被注销,但公司的债权不能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若发现公司尚有遗留债权未主张,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可以基于其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对外主张债权。
2.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承担做出过承诺的股东、第三人或清算组成员
除原有股东之外,还有一种观点,即有权对遗留债权主张的适格主体可以包括在公司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承担做出过承诺的股东、第三人或清算组成员。因为他们既然承诺对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依权利对等原则,对于公司遗留的债权,这些主体相应的也有权成为适格主体。
综上可知,作为被注销的公司而言,当其发现公司被注销后存在遗留债权未处理,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和证据,选择适格的债权主张主体,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尽快结束尚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维护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降低因公司注销所带来的损失。
综上,对于实践中,公司被注销后时常出现法人遗漏债权债务,尽管公司已被注销,但存在在其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尚未完结,不利于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尽快选择合法有效的措施处理这些被遗漏的债权债务关系势在必行,建议《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尽早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司法实践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