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消息,国家开发银行当日发出澄清声明称,近日,有媒体报道所谓“国开行相关领导”在海通证券电话会议中就棚改融资相关问题发表了言论。经核实,国家开发银行从未授权任何人员参加该电话会议并代表开发银行发表言论,有关言论不代表国家开发银行。
来源:@国是直通车 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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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行:总行已收回棚改融资审批权限,将控制货币化安置比例
另据澎湃新闻报道
6月25日,一则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将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贷款审批权收回总行,全国一刀切暂停棚改”的传闻令市场风声鹤唳。
当晚,国开行对外回应称,今年以来,开发银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棚改政策,在国务院相关部委指导下,配合地方政府依法合规开展棚改融资工作。
市场惊恐未定,6月26日,地产股集体暴跌,a股和港股均未能幸免。
据报道,6月26日晚间,海通证券邀请国开行相关领导对国开行收回审批权限等棚改相关事宜解答市场疑问。
电话会议中,国开行相关领导介绍,棚户区改造出台的背景,本意是要解决去库存和民生问题,但在执行中走样,影响房地产的价格,直接房地产化了,就不是棚改了。
上述相关领导介绍,最近两周,国开行才将审批权限收回,就该消息而言,总行层面也是把控的非常严格,怕消息走漏之后,进而出现市场传闻走样的问题,引起市场的恐慌。就目前而言,情况没那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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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新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可适当延长,最长为3年。-------注意是合同期限为1年,最长3年。87号文留的口子似已关上。基本上没什么可做的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积极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部起草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7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chinalaw.go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mof.gov),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登录链接:
(http://lisms.mof.gov/lisms/action/loginaction.do?logincookie=logincookie)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8年6月26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推进现代财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把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及合同等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政府购买服务包括购买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及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本办法主要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原则】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讲求绩效。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应当从既有政府预算中安排,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推进政事、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购买主体】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五条 【参照执行】以下机关和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四)各级监察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
(八)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规定,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九)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
第六条 【工作流程】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的规范化流程,加强项目预算管理、组织购买、履约监督、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承接主体】可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
(二)依法在工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政策规定,划为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四)具备服务提供条件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八条 【基本条件】作为承接主体的组织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核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前三年内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按要求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方面无不良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体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具体需求确定。
购买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条 【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暂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一条 【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尚未确定分类的事业单位,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第十二条 【与事业单位改革衔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类别调整、经费保障、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养老保险等方面政策制度的衔接,推动事业单位改革逐步深入。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支持方式,防止一边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和引导,提升其承接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其行政主管机构脱钩和转型发展。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四条 【原则性要求】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描述性要求】教育、文化、法律、卫生、体育、健康、养老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动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非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扩大政府购买服务,引入竞争机制,推进市场化改革。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六条 【指导性目录】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通过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性质和种类。
第十七条 【分级分部门制定目录】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部门(垂直管理系统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省以下是否分级分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目录调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按程序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九条 【目录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公共服务。教育、就业、人才服务、社会救助、养老、扶贫济困、优抚安置、残疾人服务、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科技推广、文化、体育、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城市维护、公共信息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治理、社会组织孵化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制修订、行业投诉处理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技术评审鉴定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目录细化】各级有关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参照第十九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对纳入目录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细化,增强目录的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目录实施】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且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相关部门确需购买且已安排预算的,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购买服务,并应及时调整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二条 【禁止购买内容】以下各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并列入指导性目录: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
(四)服务与工程打包的项目;
(五)融资行为;
(六)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属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范的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七)由政府提供的效率效益明显高于通过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以上第(二)至(八)项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部门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准确把握购买内容,规范推进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总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支出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从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购买主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本单位预算支出的依据。购买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