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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之税收——“暗黑时刻”来临

2022/9/6 9:51:11发布48次查看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作为行业内一支重要力量,在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出台的税收政策范围内享受优待,各地方政府在实际征收过程中亦按20%税率予以征收,在外界看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在税收上享受着超出一般水平的特殊待遇,被普遍认为是行业发展“春天”。但前述做法在今年国家税务总局的检查工作中被认定违反了国家税收规定,存在巨大的税务风险,应当立即纠正。并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今后必须依个税法中个体工商户标准征收累进税,最高税率为35%。此消息一出,多家市场上的头部gp掌门人均给出了极度悲观表态:“寒冬”、“灾难”、“暗黑时刻”。今天,笔者就该做法分析如下。
一、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关于应纳税所得额概念:依据《企业所得税》第五条之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应纳税额概念:依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简单讲: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和抵免税额=应纳税额。在明确上述两概念后,进而讨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应纳税所得。
二、明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中分的是什么?
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在基金层面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所,但lp和gp作为收入的分配对象需要缴纳所得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是所谓的“先分后税”。
关于“先分后税”的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说明的是,在“先分后税”中,分的是应纳税所得额。即合伙人应按“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并依法缴税。此种情况下,合伙人无法将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入与合伙人的自身经营情况挂钩,也无法一并做税收统筹、用合伙人自身的亏损冲抵来自于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即使合伙型基金不分配,合伙人也负有纳税义务。即只要基金账上有收入,即便没有实际向lp分配,也要先把所得税交了,因为lp应交的所得税一般都由基金代缴,故lp的实际感受与基金要交税无异。
三、所得税从20%到35%的巨变
考虑到lp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率不同,对个人lp来说,税率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现行法律,对于普通收入,个税为5%—45%的累进税率。以上说的是“普通收入”,因个人lp实际是以资金出资以期获得约定比例的投资收益,其收入所得属于个税法中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等资本利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故而实践中,地方政府为促进基金行业的发展,均不约而同的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将税率统一降为20%。但地方政府此举与现行税收法律规定相冲突,根据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税率为5%—35%。由于基金的收入分配金额一般较大,实际税率基本上是顶格的35%,因此,实践中按20%标准征税违反国家税收规定,存巨大税务风险。
归根结底,地方政府的做法存在与现行税法难以调和的矛盾,也有观点认为地方政府越权,损害了国家税收制度权威。故而在今年的检查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立即纠正。但也不得不指出,有限合伙型基金一时间税负暴涨近8成,再把增值税和所得税相加,基金的总体税负已达到41%,这确实让很多业界gp大佬们感受到生命难以承受之重。更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抵扣制度,基金的实际税负可能更高,不得不说,有限合伙型基金税收的“寒冬”、“暗黑时刻”已然来临!
本文作者:孙林建 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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