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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高温引燃稻草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吗?

2022/4/10 18:28:17发布75次查看
又到一年收割季,在乡间各处堆积了很多稻草、麦秸,天气干燥极易燃烧,车辆高温引燃,导致车辆被烧毁,算自然还是火灾?如果是自燃,只有单独购买自燃险,才能得到赔付,如果是火灾,车损险就可以赔付,法院如何认定?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件较长,文章最后案情简读)
原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确定原告高某为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为其自有的荣威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盗抢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高某驾驶小型轿车,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高温加热而引燃车身,事故导致车辆及车内物品损坏,无人员受伤。原告存放于车辆驾驶室内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均被烧毁。该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烧毁,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78050元(含残值5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800元、树木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第三人树木损失114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车辆自燃为由拒绝赔付。本次事故属于火灾,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缴纳保险费,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应当在有效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8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不是火灾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根据原告起诉以及被告口头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请求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荣威轿车车主系高某,2014年6月18日,高某为其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612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79395.12元、第三者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附则中关于火灾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2014年11月7日,受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认为:该起事故系因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因高温加热而引燃的可能性大。原告因该次事故,另支付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800元+1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向三者赔偿树木损失的证据或收条。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赔。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该次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的车辆损失为77088.24元,残值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作出司法鉴定文书是查明该次事故原因的唯一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另有原因,故,本院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鉴定系因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因高温加热而引燃的可能性大,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认定为火灾,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当在78050元内扣除车辆残值,确认损失为775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800元+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支付树木损失1140元,故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该树木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725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泰恒更保王律师案情简读:
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其中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8日,原告车辆排气管与车底部大量稻草接触高温加热车身被引燃,事故造成各种损失88390元。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后,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自燃为由拒赔,经法院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经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作出司法鉴定文书,是本次事故原因的唯一证据,鉴定结果为,“本次事故经鉴定系因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因高温加热而引燃的可能性大。”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认定为火灾,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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