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兴安分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2019)内22民终1040号]]中显示:2005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姜某某(已去世)与被告中国石油兴安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姜某某将其经营的科右前旗大石寨便民加油站出租给被告中国石油兴安分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姜某某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全部移交至中国石油兴安分公司。上述证照包括:加油站(或油库)工商营业 执 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 证 书 、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计量合格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等;合同第11.2条约定:租赁期满,中国石油兴安分公司不再续租时,应自租赁期满之日90日内,将加油站归还姜某某,负责将约定的各种证照变更至姜某某名下并确保有效,有关费用由中国石油兴安分公司负责,否则视为违约。从这个约定当中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证照都极其重视,不仅承租方在承租时约定清楚多长时间变更,并且出租方还对期满后的证照交还进行了约定。
但是这里就有个担心出现了,这样私下里约定证照变更是有效的吗?因为如果一旦无效,可能面临的将是随时丢掉加油站的风险,这种不稳定性,对承租者、受让方而言是无法接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 证 书 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来看,法律似乎是不允许变更的。如果是这样,关于变更证照的约定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好像属于无效。那实际上是这样吗?其实不尽然,两个原因: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 务 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颁布,属于部门规章,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2. 《行政许可法》虽属于法律层级,但其内容规定的却是禁止证 照 的转让行为。在加油站出租、转让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均是危化证、成品油零售证变更,不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经营许可,而是在租赁、转让的资产上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该条亦不能适用。因此,对于在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或转让合同中,对于证照变更的约定,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7569120806
18506339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