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实践角度出发,环保局均无权停企业。就法律来说,《环境保护法》第60条明确规定:“企业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这里明确指出,要想关停企业,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于此也可见端倪,地方性法规都不可以设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法律实际上认为关于市场主体一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问题属于重大事项,不能放任低位阶的主体为之。关停企业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具有相似性,单凭环保局尚不能决断这一涉及企业重大利益的事项。
《行政处罚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根据这些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是具有查封、扣押、罚款、责令开、责令停止建设等职权的,并无需其他部门的协助,由环保部门即可自行为之。
总之,就企业来说,一方面要配合环保部门的执法,另一方面对于环保部门的职权也要做到心中有数,面对后者的越权行为应当坚决维护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