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网友回答这是违法的,必须要约定工作内容。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工作内容的约定必须要细致到哪个程度,为此我特别去找了找有没有因为工作内容约定不明确而认定为劳动合同违法或者无效的。
没想到还真的有这么一个,但结果并不如我们想像的那样。这个案子相当复杂,由员工先提起仲裁,仲裁支持了员工,公司不服起诉。一审各打五十大板,支持了员工部分请求,结果员工和公司同时不服,一起上诉了。二审却翻案了,支持了公司的请求。然后员工肯定不服,提起再审,案子被省高院指定再审,结果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员工又提起再审,省高院直接提请了再审,最终仍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员工的所有诉请都没有得到支持。
我们来看看这个打了五六次的“工作岗位约定无效”官司。
【案情概括】
某银行支行自1993年11月开始与员工罗四维(女)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3日,根据总行的通知,对工作岗位进行了归类,罗四维的工作岗位被归到金融业务岗中。
2004年9月1日,某银行支行与罗四维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 “乙方(罗四维)的工作岗位为金融业务岗”。同时约定,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罗四维不能胜任现岗位要求,某银行支行可调整罗四维的工作岗位,双方同意按照某银行支行制定的有关劳动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或调整罗四维的劳动报酬,试用期满,罗四维的起点工资为每月600元,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9日;如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违反劳动合同各项条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9000元,当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支付赔偿金。
2004年4月6日,某银行支行聘任罗四维为市场营销部副经理,聘期一年。2005年3月25日某银行支行解聘了罗四维的市场营销部副经理职务,并聘任其为市场营销部经理助理,享受业务主管待遇,聘期一年。某银行部门副经理职务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经理助理职务的工资为每月2100元。
2005年3月29日,罗四维以书面发函方式对某银行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该行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并要求该行接函后三天内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视为拒绝上述要求。
2005年4月5日,罗四维再次发出书面函向某银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认为该行未经协商同意,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且拒不按劳动合同约定等提供劳动条件,已构成违约,要求该行在接函后5天内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2005年4月份应得工资及奖金等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自2005年4月7日开始,罗四维未再回某银行上班。2005年4月8日、14日、21日和5月22日,某银行支行分别向罗四维邮寄特快专递函件四份,均被罗四维拒收。在2005年4月8日、14日和21日三份函件中,告知罗四维其市场营销部副经理职务聘期为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从2005年5月起不再享受副经理待遇,其自2005年4月7日起不回单位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马上回去上班,否则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
在2005年5月22日的函件中,告知罗四维其通过2005年4月5日的致函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行已多次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通知其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其一直未回,并通知其在2005年5月26日前去医院办理孕娠检查。该行还告知罗四维,已于2005年5月开始停发其工资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及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
2005年5月8日,罗四维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款关于工作岗位之约定无效等请求,得受到了支持。
某银行支行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工作岗位之约定有效,但对于其他诉请没有支持某银行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是某银行之行与罗四维都上诉了。
二审认为,某银行支行与罗四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银行与罗四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金融业务岗,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另外,罗四维报名参加了竞聘上岗,并进行了竞聘演讲,应视为罗四维接受了中层干部竞聘的风险,故确认罗四维与某银行支行对合同期内职务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现罗四维经过竞聘没有上岗,某银行改聘罗四维为经理助理,并按经理助理待遇给予相应的职务工资,不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
【分析判断】
最终为什么会认可约定岗位不约定具体职务是有效的?
一、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无效:1、违反法律、法规的;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3、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4、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罗四维与某银行支行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面四种情形之一,因此劳动合同就无法被认定为无效。
二、竞聘上岗制度,属其一种管理职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银行支行在合同期内聘任罗四维为部门副经理,之后又因工作需要聘任罗四维为经理助理,属于某银行行使聘用权的权限范围。因此,某银行支行调整罗四维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罗四维自愿参加竞聘上岗的行为体现出她愿意承担竞聘不上的风险,由此可以认为罗四维对于竞聘后可能产生的工作岗位和工资的调整是认可的,不存在某银行支行单方面调整的情况。所以法院会作出确认劳动合同有效的判决。
【总结】
这个案子因为经过的是某省高院的审理,对于判决的结果具有较大参考价值。由此可见,对于工作岗位到底要约定到何种程度,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也许只是一个工种,比如操作工、技术工、行政、财务等,才可以是职务,比如总经理、总监等,更可以是部门,比如财务部员工、行政部员工,这些都属于有效的约定。
对于企业内的竞聘上岗,只要整个流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参与的员工就要承担竞聘的风险。所以建议没事别参加竞聘,说不定就是个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