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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华与秦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8/8 18:19:40发布47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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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华与秦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81642号
原告:张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原告张月华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辉。
被告:平大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原告张月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秦水(以下简称姓名)、平大伟(以下简称姓名)、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万平,秦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合众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大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261.3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制作及安装义齿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上午,我骑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官庄路柏林爱乐小区东门时,平大伟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与秦水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导致我受伤。经交管局认定,秦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大伟、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至北京民航医院就医,经查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上唇挫裂伤、颜部皮肤擦伤、双门牙根部折断。因牙齿折断,我数次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潞河医院、专科医院等医院就诊。期间,秦水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对我伤情及赔偿从未过问,其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诉至法院。
合众保险公司、秦水辩称,×××号车辆在合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张月华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秦水为张月华垫付医疗费2858.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大伟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我作为无责方,同意按照《交通法》规定的无责赔偿张月华的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秦水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柏林爱乐小区东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平大伟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月华受伤。经交管局认定,秦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大伟、张月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月华至民航总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号车辆号车辆所有权人系秦水,该车辆在合众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辆所有权人系隋恩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大伟系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
张月华提交诊断证明书、报告单、休假证明、病历、门诊收据等,证明其因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合众保险公司、秦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秦水表示其为张月华垫付医疗费2858.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张月华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出具的工资明细、收入证明,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秦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仅依据收入证明、工资明细无法体现扣发工资的情况,根据张月华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应提交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关于医疗费,系张月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票据后确定金额,张月华给付秦水的现金200元,秦水、张月华均同意计算在张月华要求的医疗费总额中,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虽张月华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医院出具医嘱建议休假三天,故本院综合张月华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金额。关于交通费、营养费,虽张月华对此并未举证,但考虑张月华的年龄、受伤情况、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金额。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月华就此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安装义齿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金额,张月华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平大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月华赔偿医疗费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八角、营养费一百八十二元、交通费二百七十三元、误工费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秦水支付垫付的费用二千六百元八角一分;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月华赔偿医疗费一百七十九元三角、营养费十八元、交通费二十七元、误工费一百一十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秦水支付垫付的费用二百五十七元二角二分;
五、驳回原告张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张月华负担2526元,被告秦水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卓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代理审判员 孙善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颉晓杨
书 记 员 冯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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