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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诉朱来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8/5 17:02:51发布51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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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诉朱来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5570号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来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帆,总经理。
原告李某1诉被告朱来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李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玲,被告朱来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109881.34元、伤残赔偿金44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上午17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后街路口以南,朱来全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在前行驶,朱来全将原告自行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现已出院回家养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朱来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来全辩称,朱来全驾驶的车辆就是他本人的,发生事故时是他开的车。事故发生后给过原告5000元医疗费。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证据在法院审核无误的情况下,愿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应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其要求的13500元护理费过高,请法院裁定。原告自行车购买的价值为560元,但经过使用已经折旧并且可以修理,按原价诉求显然不合理,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7时30分,朱来全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交道后街路口迤南时,适有李某1驾驶自行车同方向在前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将自行车撞出,造成李某1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来全驾车逃逸,朱来全于2017年1月12日被房山交通支队抓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确定朱来全驾驶机动车接听电话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最终认定:朱来全为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1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右眉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李某1车祸伤后颅骨缺损构成伤残x级。(二)、被鉴定人李某1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朱来全曾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包括朱来全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李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
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来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朱来全与李某1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朱来全负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其营养期、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来全已被刑事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酌定。朱来全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视为其先行支付,在其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费八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被告朱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九万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朱来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来全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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