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并掌握新系统操作要领,避免人为失误影响正常工作。即日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登陆现有系统下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管理端使用手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企业端用手册》进行学习。
(二)做好衔接。试运行期间,新系统的接入网址、用户名、密码与现有系统相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指导相关企业了解并熟悉新系统及新流程,保证备案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于2017年2月15日前已提交备案申请并已将纸质版备案材料提交至商务主管部门的企业,仍按照原备案流程进行审核;对于2017年2月15日及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企业,应按照改版后的备案流程进行审核。详细说明请参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管理端使用手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企业端用手册》。
(三)加强沟通。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试运行期间登录新系统,并进入相应模块及时修改、更新备案咨询电话、材料邮寄地址等联系方式。新系统由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主管、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内贸信息中心提供相关技术支持服务。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新系统使用过程中如遇到任何技术问题请及时反映,并请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商业特许经营发展变化的新特点及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
(一)加强宣传,形成全社会关注特许经营的良好氛围。明年是《条例》颁布实施十周年,商务部将结合十年来特许经营发展及《条例》实施情况,针对当前特许企业备案率不高、广大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等突出问题,开展系列活动。一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通过设立专栏、专访等形式,加大对特许经营宣传,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认知度。二是举办《条例》十周年成果展,通过介绍特许经营发展情况,展示《条例》实施成果,进一步扩大《条例》普及范围。三是发布特许经营白皮书,通过典型企业案例分析、司法执法案例讲解,深入解读特许经营发展特点。四是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通过公示、处罚一批不主动备案、不诚信备案的典型企业,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五是公益宣讲,通过在国内举办多场特许体系宣讲,对备案企业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现场答疑,切实提高对企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力度。希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充分利用这个时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对特许经营的认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近年来也开展了大量工作,如不少地方结合实际情况制订了备案细则,针对企业和社会各界投诉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对投诉情况及时回复和处理;还有一些地区,如北京、长沙等,借助商务执法队伍对违法企业进行了有效查处,推动了《条例》的贯彻落实,维护了广大投资者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何云
18210512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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