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目前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2011年4月8日,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招标文件执行,即工程竣工支付40%,余下部分每年支付20%,每年的1月、7月分两次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则承担每月3%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公司上缴管理费。上述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总价为6504.5954万元,经结算原告占工程总量的40.238%,工程款计为2617.319万元,扣除5.96%的税金为2461.326788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每一期均有不同程度的拖欠,至今仅支付了2001.948万元,尚结欠459.318189万元,属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故原告不同意上缴管理费,双方产生纠纷。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外在表现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逃离事故现场只是交通肇事逃逸最为典型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事实上,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实际生活中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情形层出不穷,形式多样,法律法规也无法一一列举。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了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逃逸在外延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从事故现场逃离,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目的显而易见,而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出发点之一又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
再次,顶包行为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逃逸行为。
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因此,性质更为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因而,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应该抱有侥幸的心理,而是应该及时报案,减少伤害,同时找个交通事故顶包专业的律师,分析利弊,使得交通事故得到罪妥当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