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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诉张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2019/4/29 15:43:43发布89次查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张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原审被告张丁。
上诉人张乙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丙与张乙、张丁系姐妹,父亲为案外人张甲、母亲为案外人艾某某。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甲。
2000年12月,张甲、艾某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确定为张甲、艾某某各1/2。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9.84平方米)登记至张甲、艾某某名下,各50%产权份额。
2002年6月4日,张甲与张丙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产权人张甲、艾某某共同共有,现张甲将个人所属产权50%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元转卖给张丙,并原产权人艾某某表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为张丙、艾某某各50%。”张甲、艾某某与张丙均在下方签字确认。之后张丙未支付房款。张甲于2004年9月25日报死亡。
2006年2月12日,艾某某与张乙、张丁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自己所有的50%份额分别转让给张乙、张丁各5%。
2006年2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张丙50%、艾某某40%、张乙和张丁各5%。
2010年8月19日,艾某某报死亡。
2010年10月11日,张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艾某某的遗产份额,系争房屋归张丙所有,张丙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张乙、张丁相应的折价款,并提出对艾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依法继承。2011年11月23日,经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于估价时点(2011年11月15日)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636,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6,400元。估价报告中明确估价人员认为本估价报告的应用有效期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2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张丙、张乙、张丁按份共有,其中张丙占38/60的份额,张乙与张丁各占11/60的份额;……。判决后,张乙提起上诉。2012年9月12日,张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当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乙撤回上诉,双方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2年10月24日,张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张丙所有,张丙支付张乙、张丁各11/60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另查,现系争房屋内有张丙与张丁二人户口。张乙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系江苏省无锡市大王基202号104室房屋的产权人。
原审法院再查,张丙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8年,张丁出国,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8月,艾某某过世后,张乙的丈夫华某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张乙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为三室一厅格局,两间房间朝南,一间房间朝北。煤、卫独用。目前张丙与张乙及其丈夫华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各占有、使用一间朝南间,其余部位共同使用。居住期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张丙多次报警。
原审审理中,1、2012年12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张丙与张乙、张丁名下,明确由张丙与张乙、张丁按份共有,张丙占38/60、张乙、张丁各占11/60。
2、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经张丙申请,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2013年3月15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估价时点为2013年2月25日,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资料,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等各项估价原则,求得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房地产价格(含室内固定装修现值)为2,660,000元,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6,643元。
3、张丙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坚持认为系争房屋有裂缝,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系结构性损坏。张乙、张丁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解释房屋质量问题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可修复,另一类是不可修复,属于危房,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的安全。据观察系争房屋的裂缝属于可修复的,且已经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写明,并考虑了对装修价值的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张丙与张乙、张丁名下,张丙占38/60、张乙与张丁各占11/60。考虑到张丙占有系争房屋的份额较多,且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张乙的户籍在无锡,其在无锡拥有住房,其再婚丈夫华某虽现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与张丙经常发生纠纷。张丙与张乙不属于居住困难,且他们共同居住会导致矛盾激化,所以不宜就系争房屋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确认区分。现张丙坚决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张乙、张丁的房屋折价款的请求,可予准许。张乙、张丁应协助张丙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已由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规范,张丙认为系争房屋有裂缝,属于结构性损坏,可以要求相关部门进行维修,且评估时已考虑了裂缝的影响,故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司法评估价予以认可。张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张丙所有;二、张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乙房屋折价款487,667元;三、张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丁房屋折价款487,667元;四、张乙、张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丙办理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80元,由张丙负担17,784元,由张乙负担5,148元,由张丁负担5,148元;评估费8,230元,由张丙负担。
张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共同居住期间,虽有矛盾,但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张乙属于居住困难,在上海没有其他住房,且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要求按原状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已确定系争房屋由各方按份共有,现原审判决又强行分割系争房屋,侵犯了张乙的相应权利,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丙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张丙有权要求分割房屋,且系争房屋是可以分割的,张丙在共同居住期间多次遭受对方殴打,双方已经无法共同居住,张乙曾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造成目前无房居住的假象,张乙他处有房屋居住,且长期居住,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丁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为证明张乙在上海没有其他住房,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张乙提供了情况说明、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协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张丙对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张乙他处有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系争房屋由张丙与张乙、张丁按份共有。张丙作为按份共有人现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张丙与张乙方共同居住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继续共同居住会导致矛盾激化,基于张丙占有系争房屋份额较多,且长期居住,而张乙及其丈夫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张乙在无锡有住房等情况,原审法院对张丙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确认系争房屋归张丙所有,由其支付张乙、张丁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张乙上诉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要求按原状居住,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评估价格确定张丙应支付张乙、张丁的相应房屋折价款数额,并判决张乙、张丁协助张丙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0元,由上诉人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高 胤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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