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将其“j’adore(真我)”香水所使用的瓶颈部缠绕有金色丝线的圆锥形香水瓶作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在香水等商品上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因被认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遭驳回。随后,迪奥尔公司展开了一场长达两年的权属追索。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因第*“律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律茶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a*“律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实际使用截图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经商标局驳回决定商标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商标注册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律文化”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体育野营服务安排和组织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日前,北京市高级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据此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光合科技 申请人因第*“宇宙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宇宙网”商标第*“宇宙安防及图”商标第*“universe”商标第*“宇宙财富心经及图”商标第*“宇宙”商标第*“大宇宙”商标第*“小宇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五已经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诸引证商标已经并存,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上述决定商标注册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宇宙联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宇宙”,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三“universe”可译为“宇宙”,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宇宙”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职业介绍商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宣传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因第*“雄峰一號shawnmountainnumber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引证的第*“雄峰”商标第*“雄峰”商标第*“熊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简介; 申请商标的构思及产品介绍; 申请人的宣传页及媒体宣传; 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登记信息及商标状态; 引证商标所有人登记信息及商标状态。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雄峰一號”英文“shawnmountainnumberone”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雄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遭驳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修理安装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water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watera”文字构成相近
记者了解到,“j’adore(真我)”香水于一九九九年推出,其瓶体呈圆锥形,瓶颈部分缠绕有金色丝线。二一四年,迪奥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系争商标即第g一二二一三八二号图形商标(如图)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香料制品、肥皂、香水、身体芳香乳液等第三类商品上。据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系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二一四年一一月六日,国际注册日期为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优先权日期为二一四年四月一六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 申请人因第*“visualtherap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异字第*不予注册决定商标注册,于年月日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商标注册认为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visual therapy ”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未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同一地区,但并未知晓及接触原异议人的商业活动,亦不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未构成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版关于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visualtherapy”的释义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过协商后,原申请人同意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原异议人,届时原异议理由已经不成立,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许书宁(即本案原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商标局在第类化妆品;指甲油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原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商标注册,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于年月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采妍国际行销股份(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已转让予原异议人,本案审理基础已不存在,故,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商标注册不服,可以依照《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二一五年七月一三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系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系争商标全部指定使用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系争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 申请人因第*“香他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香她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王氏悦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西良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复印件作为证据。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年月日分别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均未丧失。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一中主要识别的中文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相对*的“香”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中相对*的“香”图形构图元素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据悉,在二一五年一一月三日向商评委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补充理由中,迪奥尔公司主张系争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依法补交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因第*“muh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旭购网shego及图”商标第*“索维及图”商标第*“sohyangcosmedical及图”商标第*“sen及图”商标第*“s及图”商标第*“s及图”商标第*“s及图”商标第*“s及图”商标第*“s及图”商标第*“sysway及图”商标第*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类第类第类第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宣传手册以及相关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出口许可通知书及出口许可书;相关销售*付款凭证;申请人总代理及各地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制*与申请人联系代理申请人系列产品事宜的信函;中国**政管理局发行的日本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进口*品注册证》;视频*截图;*投放情况*费统计及相关*;相关媒体报道等。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在第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消*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喷雾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七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九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类商品以及第类“商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类第类商品以及第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查,商评委于二一六年二月二二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系争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容器,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等第三类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迪奥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商评委决定对系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若二者共同使用在市场上申请人闫明 申请人因第*“蔡司驾驶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蔡司wtca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品群组相互*,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尚未初审公告。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复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距仪立体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比例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蔡司驾驶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一三“蔡司”,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提起行政诉讼。*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类第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因第*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商标第*商标第*商标第*商标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火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试剂(非*非兽*)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火制剂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浆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稀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据悉,在一审庭审中,迪奥尔公司主张系争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商标档案中错误地将系争商标记录为未指定颜色的普通商标,属于重要事实漏审。同时,迪奥尔公司主张商评委在复审决定中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系争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情形。与商标局引证的第*“久环jiuhuan”商标第*“jinhuan”商标第*“juhuan及图”商标第*“居欢科技ju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因第*“茗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茗盛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名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茗盛春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咖啡蜂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茗盛mi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限至年月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已失效,该注销公告已于年月日刊登在第*《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咖啡蜂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咖啡蜂蜜调味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已生效,*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蜂蜜调味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蜂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缺乏显著特征追索未果核定使用在第类“皮鞋;服装;袜;鞋;服装带”等商品上。至*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 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第*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骆驼图形”品牌所有人,“骆驼图形”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幸运驼luckycamel及图”商标第*“骆驼牌及图”商标第*“疆域河套双峰及图”商标第*“金驼牌及图”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商标权利证明及“骆驼图形”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骆驼camel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证明。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商标注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年月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年月日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类鞋袜服装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年月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驰字【】*文件中认定为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皇冠及骆驼图形构成,其与各引证商标的骆驼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外,《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注册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经审理认为,虽然系争商标的瓶体造型及外观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相关公众一般会将系争商标视为商品的容器,不会将该瓶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注册为商标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第*《关于第*“赛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注册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商标注册),向知识产权*(以下称知产*)提起行政诉讼。知产*作于年月日作出()京行初*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市高级**(以下称市高院)提起行政上诉。市高院于年月日作出()京行终*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商标注册,并责令*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注册。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引证的第*“赛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在核定使用的蜂蜜商标上被撤销,鉴于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商标注册均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类*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类蜂蜜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为由认定引证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引证商标已经在蜂蜜商品上被撤销后,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第类蜂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第w*决定商标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商标注册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引证商标在第类咖啡;可可;糖;木薯粉;人造咖啡;糖果;食用冰;糖浆;酵母;发酵粉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二审判决及*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指定使用的第类*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类咖啡可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指出,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迪奥尔公司负有主动向商标局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此事实未予说明。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商标档案中录入系争商标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之处,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系争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即使考虑到系争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和指定颜色的商标这一事实,基于前述分析,系争商标仍不具备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已被注销。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共存。综上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认为,商评委对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性评述,并未遗漏审查,迪奥尔公司主张商评委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系争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一审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迪奥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提起上诉。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经审理认为,迪奥尔公司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系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系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系争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系争商标的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皮垫商品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指定使用的家具软垫垫枕等商品引证商标五九指定使用的床单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六八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同时,迪奥尔公司在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时,并未明确提出系争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主张,商标局亦未将系争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加以审查。因此,商评委基于商标局登记的商标档案,对系争商标按照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二申请商标中的“cpm”“sv”已在多个*和地区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
对于系争商标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北京市高级认为,系争商标是由圆锥形香水瓶图案构成的图形商标,虽然该图案在瓶体造型和装饰上具有一定特点,但作为图形商标使用在香水、香料制品等指定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作为商品包装或装饰图样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故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在系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的“j’adore真我”香水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但尚不足以证明在系争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
综上,北京市高级二审驳回迪奥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浩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未构成近似标识。二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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