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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仅有转账凭证 能否证明借贷关系

2017/3/15 20:53:29发布341次查看ip:101.229.231.41发布人:111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2010年12月17日,杨某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向彭某在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彭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
  杨某陈述,其当时是律师,其与彭某是通过认识多年的朋友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彭某曾在广州市经营沐足生意,陈某向其称彭某的生意做得较好,现在因扩大生意规模需资金,所以才通过转账借款给彭某。借款之后其通过陈某催讨过利息,本人也向彭某催讨过利息。一审中杨某称彭某向其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6000元,二审中杨某称因为时间久远,其不记得彭某是否支付过利息。
  彭某陈述,其与案外人陈某是老乡及朋友,2010年,其因投资水疗馆,向陈某借款300000元,陈某向其支付了200000元,另外100000元由陈某找人汇至彭某的账户,只知道汇款人为律师,而且在2010年年底该300000元借款均已偿还,出具的条据也已经撕毁。其与杨某并不熟悉,双方是通过陈某相识,与杨某没有借款关系,在诉讼之前也不知道杨某的姓名,只知道其叫杨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只有案外人陈某的手机号码,陈某不配合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并通知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陈某不予配合。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系对争议双方举证责任进行的分配,该条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在遵循法官执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本案彭某抗辩转账系其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非抗辩杨某的转账行为系一种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杨某自称律师,其与彭某关系仅为相识,联系双方的主要纽带为案外人陈某,杨某主张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借贷金额达到了100000元,但其除转账凭证外未提交任何书面依据,其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自杨某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2010年至其提起诉讼时的时间长达五年,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以上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杨某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杨某自称系律师,其与彭某并不熟悉,双方只是通过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杨某向彭某转账10万元,如果是高达10万元的借款,杨某却没有要求彭某出具借据,这本身不合常理,这是其一。其二,从2010年至2015年起诉期间,杨某没有向彭某主张过权利。这也不合常理。(如果按照不当得利起诉,杨某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三,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过他人汇款给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指定将还款汇入他人账户的情况大量存在,彭某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理,法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通过内心的理性、良知等确信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杨某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律师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但转账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能确定下来的,因此也就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如果对方举证,证明双方在发生该笔转账之前就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那么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更难以使法官确信存在借贷关系。
  河南郑州 许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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