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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计算机程序专利审查标准的演化是由最初确认软件的可专利性,到从全部看待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进而到将专利保护扩大到计算机程序的磁盘和光盘,其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另外,对与营业来往有关的软件发明,只要满足发明的定义条目,就是在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对软件专利性审查的标准制定仅次于美国。
1.3 中国
虽然中国的专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计算机程序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但是软件的专利保护还是有非常大的灵活的空间。专利的申请只要触及到了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是记载在一些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那么它就属于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一件触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为了办理技术问题,那么就应该对其发明专利有明确的法律保护。
1.4 欧盟
《欧盟专利公约》明确指出计算机程序不属于发明内的,并且规定如果申请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就要在计算机程序上添加、新的和计算机发明有关的元素。判断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范畴,一般要求有超出载体的东西存在,也就是欧洲软件审查中的技术效果理念。2000 年后,欧洲专利的审查标准已经扩大到开始为软件产品和有商业方法的设备供给专利保护。欧洲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同样从不是普遍赞同到认可。
三、我国计算软件法律保护体系的可行性建议
随着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全球的贸易品后,国家已经是知识产权的义务主体,义务也就是制定相应的软件法律保护体系。尤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遭遇到了各方面的贸易制裁。因此,我国在制定软件保护法律制度时,首先要符合国际保护的相关要求,比如:trips 协议。其次,在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时候,要把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作为法律的根本。再次,软件是人们共同智慧的结晶,是属于全人类的财富,所以在制定法律时应该注重对于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这在发展中国家是非常重要的。
【结束语】
纵观上述的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体系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以版权保护为主、商业秘密和专业保护为辅的综合保护体系。但是软件技术的飞速发展已经使这种保护体系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因此就需要我国的法律工作者不断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的软件保护条例,然后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有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以推进我国计算机软件的高速发展。